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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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40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本院卷第69-70頁)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9日復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99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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