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福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福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福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泰山沙拉油1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葉富洧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泰山沙拉油1桶」,先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江 吳金釵 ,被害人 江吳金釵 因發現被告所販售之沙拉油非新品,而報警處理;然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江吳金釵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江吳金釵之損失500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江吳金釵之損失,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曹福謀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葉富洧經營之工作室,趁該工作室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後徒手竊取葉富洧所有之「泰山沙拉油」1桶【已開封未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開。
復於翌日(4月14日)6時40分許,將該桶沙拉油以機車載至彰化縣○○市○○巷0○0號江吳金釵經營之麵攤,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江吳金釵,旋將500元花用一空。嗣江吳金釵發現曹福謀販售之上揭沙拉油已開封,並非新品,認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曹福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吳金釵並於同年4月17日12時許,將上揭沙拉油提供予員警扣案,員警則於同年4月18日將上揭沙拉油發還予葉富洧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福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富洧、證人江吳金釵及 江志男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葉富洧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0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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