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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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896號

原告 林育賢

被告 徐楷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育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楷喆返還借款新臺幣5,000元。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且被告目前在軍隊服役,部隊駐地亦在嘉義縣大林鎮,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合意管轄等約定,或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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