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告 余品瑩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彥霓 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南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南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吳南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南燕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以下被告紅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南燕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簡稱紅點公司、吳南燕)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8月25日收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10月12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9日、10月19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月25日、10月1
9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其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委任被告處理投資購買日本 涉谷 地區PIAS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事務,委任範圍則比照先前兩造於日本代官山町、惠比壽區不動產事務處理之慣例,由原告先出資購買系爭建案房屋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簽署相關文件後,再由被告負責移轉及點交房屋、房屋保險、交由日本當地業者代管出租等事宜,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於111年11月30日系爭建案交屋前,吳南燕突然不再理會原告訊息及詢問事項,而改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即日本東急住宅公司臺灣辦事處人員 鄭毅聯 先生接洽及處理後續事務,是原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並催告返還委任報酬5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訖,並未依限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委任報酬。被告則抗辯:紅點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吳南燕只是單純仲介原告購買日本之房產,自始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於房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為仲介完成,於兩造間其他仲介案縱有協助原告交屋、聯繫保險及代管公司,亦僅為幫忙性質,非吳南燕
之義務,原告給付之50萬元係仲介報酬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就處理系爭建案投資事務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有,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與吳南燕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與紅點公司則無法認定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委任契約非屬書面要式契約,其成立自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倘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
,亦可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⑵經查,由原告提供其與吳南燕間前曾處理其他不動產投資事務時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內容,關於原告投資購屋後之房屋保險、交由日本業者代管出租等事務
,確由吳南燕負責協助處理,據此可認雙方就購買日本不動產之投資事務,已有固定之進行模式及慣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憑採。再檢視雙方於111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卷第39至41頁),吳南燕就系爭建案後續租屋代管,於交屋前並向原告提及:「我們涉谷的店面有租客出現了,租金35萬~是賣日本果子的品牌」、「姊~我覺得涉谷的店面,目前的估價租金有機會可以再拉高」、「我們一開始可以從45萬
左右招租試試看~您覺得呢?」等語。由此可知,就系爭建案投資事務,原告雖僅以口頭及訊息方式與吳南燕進行確認
,但吳南燕亦係以雙方原有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其處理事務範圍,顯然並非單純之仲介購屋甚明;雙方縱非明示,亦有默示繼續以前例相同交易模式進行之合意。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吳南燕間就處理系爭建案投資事務,有委任範圍包含處理購買、移轉、點交、保險及交代管出租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憑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紅點公司亦受其委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吳南燕處理其他不動產投資事務時之電子郵件,署名以紅點公司執行長名義為其主要論據,但就投資系爭建案事務,與原告聯繫以及收受原告交付50萬元者均係吳南燕個人,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吳南燕另有代表紅點公司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此部分,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吳南燕返還報酬50萬元: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4日發函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限期7日催告返還報酬,被告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可憑,是原告與吳南燕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無訛。而吳南燕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之委任事務,原告主張其受領報酬構成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南燕返還報酬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