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8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江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4年9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1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商業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即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11,8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2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7%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第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2.2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