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878號
原告 黃榆真
被告 葉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介鐘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街00號」,兩造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記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