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2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林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強制調解事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本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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