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2號
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林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強制調解事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本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