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2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被告 劉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料,被告僅繳款1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7元,及其中80,028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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