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段○○○號前(原裁定誤載為「829」號前,應予更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故經警依法舉發,並由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裁處罰鍰;又受處分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生,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受處分人無以維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併就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即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採一人一照制度,而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級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受處分人並未向抗告人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一照)照類管理,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處罰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2.受處分人並未向本所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駛9032-FM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抗告人依據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相關違規事實實不得因受處分人駕駛車種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處罰,或有多級駕駛之機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仍依抗告人98年1月1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以維法令公義原則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關於罰鍰之部分: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44頁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80,000元,已逾45,000元最低罰鍰,自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故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既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資格,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依據,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此乃多照合一之性質。抗告人即裁決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有違比例原則;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上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限制其駕車於道路上之權利,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限制其繼續駕駛違規當時所駕車類於道路之權利,而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抗告意旨僅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抗告人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自可處罰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憑證等語資為抗辯,尚無可採。
3.綜上,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併就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即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相關函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書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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