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油費及日常雜支發票、戶籍謄本、97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421號執行命令影本、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每月扶養 陳莊秀桃 3,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受扶養人陳莊秀桃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4,500元證明文件影本」、「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雜支費、健保費證明資料影本」、「聲請人持有之第一商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等事項,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嗣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補正債權人清冊、97年9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陳莊秀桃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永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並陳稱三商人壽保險單、陳莊秀桃之95年所得清單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容後補陳等語,然就聲請人就三商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陳莊秀桃之95年所得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97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證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雜支費、健保費證明資料影本」等命應補正事項,迄今仍猶未向本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補正,此有本院98年2月3日及
98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