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泰昌 (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81年7月5日與 盧滄吉 、 林秀蓮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6,444元,自81年8月5日起至84年7月
5日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0,179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款項,總計尚欠聲請人366,
444元,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且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亦從未居住裁定書內記載之處所,不知相對人為何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不認識相對人,且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雖未居住於原裁定所記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地址,而係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然原裁定亦按抗告人上述住所地送達,並經抗告人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是原審就系爭裁定所為之送達程序,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