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被告將家事處理好,並安頓好母親,再面對應負之刑責,不會再發生傳喚不到之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驗尿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甲○○之自白、驗尿報告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嫌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捕到案,其確有逃亡之事實,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所指其須處理其個人事務之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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