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萬3,600元,雙方並約定於97年2月14日清償所有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97年2月15日(原告起訴書原載為97年2月14日,於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有匯款予被告,惟係因為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共1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固就曾收受原告上開匯款58萬3,600元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辯稱係兩造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之款項等語。是兩造間是否有58萬3,600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點,先此指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共計貸予被告58萬3,600元等情事,固據提出匯款單、存款憑條共12件為證,惟依此匯款單、存款憑條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被告58萬3,600元之事實,至於交付此58萬3,600元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曾交付58萬3,600元予被告,惟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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