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暨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部分,甲○○不罰;又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上開處分意旨,向財團法人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捐款8萬元,其既已受到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49,500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兩罰規定。又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依法應係受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之裁罰處分,而異議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持有多照合一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旦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機會,無法負擔養家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97年7月11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罰鍰處分,並改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四、罰鍰部分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1月1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無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資為抗辯,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捐款8萬元,而異議人業已遵期於98年4月6日繳納上揭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博愛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另予裁罰。
五、吊扣駕照部分
(一)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不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時,應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交通事件違規人僅有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即生執行機關得否逕行吊扣該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上開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又本件違規時間係98年1月12日,在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生效施行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裁處;再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乙情,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揆諸上揭規定及修法意旨,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進而損及異議人之工作權,自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是應認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即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限制其駕駛上開車類之權利,而不得擴張法律所定吊扣駕駛人違規駕照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殊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於執行時率爾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裁決書主文欄仍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及號碼,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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