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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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賴森林 被告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戊○○為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9萬元、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自94年12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受償部分金額,惟仍不足受償附表所載之本金84萬7,598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戊○○為保證人,自應依保證之規定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1號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台幣元):
┌──────┬──────┬───────┬─────┐│欠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備註│├──────┼──────┼───────┼─────┤│847,598元│自民國97年1│自民國97年1月││││月29日起至清│29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年│止,按前述利率││││利率2.945%│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