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涵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佳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涵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方崇瑞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佳涵所騎乘甲車前方,蔡佳涵竟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前側不慎撞擊方崇瑞所騎乘乙車左後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方崇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及癲癇等傷害。嗣蔡佳涵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人員,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蔡佳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7、105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8頁;交簡上卷第45、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崇瑞於警詢中所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2頁)、肇事現場照片48張(見警卷第39至53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2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9頁)、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9號函(見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因而不慎撞擊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蒞庭公訴人上訴意旨及被害人家屬 方景弘 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尚因而受有失智症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5、116頁),固據告訴人提出義大醫院111年6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心理衡鑑暨治療處遇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等資料(見請上卷第11至17頁)為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與該部分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㈠觀之前述義大醫院於111年6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
,業距本案車禍發生已達1年3月之久,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即非無疑。
㈡復參之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有關告訴人此部
分所受失智症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人方崇瑞最近1次(111年4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尚能行走、收東西,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後該病人未再回診,其目前是否已達到輕中度失智狀態及治療狀況為何?本院礙難答覆。」等節,及義大醫院函覆本院亦表示:「⒈依醫理,失智症容為腦外傷或腦退化造成。依病人方崇瑞情進展時序,其於外傷後始有失智症狀,研判其失智症容與腦外傷有關,惟其於110年2月26日前未曾至本院就診,本院礙難判斷其失智症是否為110年2月27日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癲癇所造成。⒉因病人方崇瑞並未於本院接受失智症相關治療,故本院礙難答覆其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治療狀況及日後是否有改善之可能。但依其於最近1次(111年5月3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檢查結果,評分仍為1分(輕度失智),於其日常活動影響程度為記憶力差、反應遲鈍、定向感下降及高等智力反應差,應未達重大,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節,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9號函(見交簡上卷第69頁)及義大醫院113年3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526號函在卷足參(交簡上卷第83頁);則參以前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說明意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該部分失智症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有相當關聯性之事實;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失智症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不免無疑。故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於事後提出之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3個月始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後由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以推認該等失智症傷勢,即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或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關聯性。
㈢再者,依據前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說明意見,
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失智症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之事實,甚為明確。
㈣綜此而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故本院
院自無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已達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284條(原審判決贅載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告訴人所受水腦、癲癇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自難謂有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告訴人水腦、癲癇等傷勢,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其前方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甲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1頁);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審交易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