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尚非低廉, 嗣發 還予被害人 許杏義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其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除前於民國109年及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別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斜背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張瑋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並在該百貨三樓KURACHIKABYPORTER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專櫃店櫃長許杏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斜背包1個(已由許杏義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瑋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杏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