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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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徵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274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明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44、2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致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履行均無法開啟,緩刑所定負擔未依限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屢犯同一罪質案件,顯見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堪認其自我約制能力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嗣於110年12月10日遷出並登記為高雄○○○○○○○○,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其最後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判決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臺中高分院
以前案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2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及其於110年3月3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4日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事,當屬明確,檢察官以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於113年3月3日前向本院為之,方屬適法。然檢察官係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 橋簡春崗 113執聲339字第113901857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予准許。
㈢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
行通知,至其上揭德民路之原先戶籍地址,及其於前案之偵審程序時向檢警及法院所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B室」、「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連同其申辦電信門號留存於電信公司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等居住地址,均寄存送達於各址所在轄區之派出所,受刑人未按通知時間到場接受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憑。及其因戶籍地設址在高雄市楠梓區,經臺中地檢署囑託橋頭地檢署代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橋頭地檢署再度以前述各址,併同其於後案偵訊時所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243號2樓」之址,先後寄送執行通知及派警拘提猶未到場;臺中地檢署嗣發佈通緝,其迄今尚未歸案等節,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照片、前述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履行前案之緩刑負擔等情事。兼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接受法治教育,逕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受刑人顯未因前案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經本院以前述各址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而予以程序保障,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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