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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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鄒育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檢察官未考量尚須工作養家、扶養5歲幼兒及照顧年長罹患重症之父親,可見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其他客觀因素,逕認受刑人已為酒駕3犯,不思警惕,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未充足,剝奪有利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及教化可能,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以:「酒駕曾經易科,不思警惕,如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且前2次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本件為酒駕3犯,前為易科發金,仍不思警惕,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等語。嗣受刑人隨即於113年5月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以其有5歲小孩要養,父親經檢查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家中經濟僅剩其一人扛起,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而檢察官於受理該陳述意見狀後,仍函覆受刑人:「本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屹113執1817字第1139022414號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而觀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所主張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等事由,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受刑人犯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被告第一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08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第二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08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於112年12月6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自108年至112年間已3度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刑人前2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均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受刑人自陳其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顯見其日常從事駕駛車輛之工作,更應善盡其遵循交通法規之義務,當應注意不得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以免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然其所為3次酒後駕車均以駕駛車輛上路之方式,相對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車輛等輕型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然較易造成用路人更大之危險性,又受刑人本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受刑人反覆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因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而心生警惕、悔改,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法敵對意識非輕,屢犯不悛,足見以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又受刑人已表明其非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卻又執上開事由主張上情,請求考量其家庭、工作狀況,其本件主張已有歧異;此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家庭、工作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聯,是受刑人尚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至受刑人空言主張已痛定思痛,即刻終身戒酒,請求給予最後一次機會等語,並提出悔過書為據,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或有何其他具體個人特殊事由,是受刑人請求改以易科罰金取代社會勞動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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