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之網路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將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之該月某日,透過少年劉○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行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qazwsxedcrfvtgbyhnujmikpol」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對應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少年許○豐(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行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再由少年許○豐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9,98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嗣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少年劉○庭、許○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2、119號宣示筆錄、本案帳號資料、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經聯繫少年劉○庭,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號出售予少年許○豐,使之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將本案帳號出售予他人,使之淪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更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購物網站之帳號,致告訴人蒙受1萬9,980元之損失,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可參,可認其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其無亟需矯治之行為惡性,尚堪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願由本院酌情予以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將本案帳號出售予少年許○豐,因此而獲得6,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其所賠償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