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董文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 許育勝 不願意調解(見簡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6號被告董文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12日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育勝所有、放置上址大門旁之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新台幣2萬5,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育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育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文彬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育勝於警詢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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