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被害人劉銘權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林益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慈憶 (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另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男子,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月光山隧道旁莿桐坑土地公廟,林益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劉銘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益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銘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高慈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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