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台、電動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佑霖於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翁園國小工地,見當時係農曆春節,校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工地工頭 曾家瑋 管領之砂輪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電動起子1組(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予變賣得款花用。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1.告訴人曾家瑋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顏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10
4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於國小之工地內偷竊他人施工所需之工具變賣,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約1310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砂輪機2台、電動起子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瑋之指訴,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工地內之砂輪機2台、電動起子1組外,尚有竊取碎石機1台,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僅竊取砂輪機2台、電動起子1組,而未竊取碎石機等語一致,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瑋雖證稱其有遭竊取碎石機1台,惟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有被告於107年2月20日8時24分18秒許進入翁園國小校舍,於同日8時30分4秒步出校舍,於同日8時30分18秒騎車逃逸之畫面,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瑋亦證稱上開畫面係被告竊取砂輪機2台之影像,而無被告竊取碎石機之影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碎石機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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