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證據部分「蒐證照片1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毒性甚強,施用可能造成躁動、幻覺、昏迷、抽搐、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死亡,故此毒品對於人體危害性甚高,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有1包,驗前淨重僅3.298公克,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其品項名稱已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分(驗餘淨重2.5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楊皓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Qoo」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建國三路口之「小北百貨」前,以新台幣(下同)4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298公克)後而持有之。然未及施用,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