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之「概括」、「 莊雯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及」等語,應予刪除,第三行及第四行「多次使用前揭二部機車,以作為犯案工具或平日代步之用」應修正為「收受上開機車,以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代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知為贓物竟仍收受,無視於他人之財產上權利,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莊雯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多次使用該機車,作為犯案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故涉有連續收受贓物犯行等語。惟查,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機車平日係莊雯顯所持有,均係於被告搶奪他人動產時,始騎用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另涉搶奪罪部分之共同正犯莊雯顯於警訊中之自白可稽,足認被告收受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機車之目的係作搶奪他人動產之用,其所犯收受贓物與搶奪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因上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在卷可參,上開收受贓物行為(車牌號碼000—三二二號機車)部分,已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