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白綉琴 自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白綉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白綉琴二人為夫妻關係。緣乙○○、白綉琴二人自案外人 蔡燕雪 處得悉甲○○有意購買房屋,乃透過蔡燕雪仲介,將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七四之三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甲○○。詎乙○○、白綉琴二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且實際借款金額已達三百萬元,連同利息計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三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故意隱瞞上情,先由乙○○出面與甲○○接洽,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總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應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七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約定俟過戶完畢後由甲○○一次付清。旋白綉琴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其事先寫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臺中縣○○鄉○○村○○路○○號蔡燕雪住處與甲○○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由蔡燕雪當場在見證人欄蓋用印章,甲○○並當場將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白綉琴,再由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示該張支票兌領完畢。其後乙○○即委任 洪聖峰 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過戶登記予甲○○名下,待至洪聖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交予甲○○後,甲○○始得悉系爭房地有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俟至甲○○至臺中商業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貸款情形,查悉乙○○早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迄未依約清償,乙○○嗣又遲未解決上開抵押權貸款債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白綉琴二人固均對於 右揭渠 二人明知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且實際借款金額已達三百萬元,仍先由被告乙○○出面與甲○○接洽,約定:房地總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當日先行給付七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約定俟過戶完畢後由甲○○一次付清;被告白綉琴確有持其事先寫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臺中縣○○鄉○○村○○路○○號蔡燕雪住處,由蔡燕雪當場在介紹人欄蓋用印章;及甲○○確有給付七十萬元訂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甲○○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時,即已告訴甲○○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實際貸款金額為三百萬元,我並與甲○○約明餘款二百萬元由甲○○於系爭房地過戶時直接給付予臺中商業銀行,無須給付予我,其餘一百萬元由我負責籌錢清償。事後我在徵得甲○○同意後,即與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人員 張明島 洽談還款方式,最後確定以由我向臺中商業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借款。且係因甲○○未給付二百萬元,及我尋覓保證人不易,才未與臺中商業銀行解決上述三百萬元貸款。再自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二百七十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我與配偶白綉琴願連帶償還七十萬元,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被告白綉琴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係由伊當場寫好,由乙○○與甲○○當場簽名。之後 伊才 於至蔡燕雪家中拿訂金七十萬元時,將合約書拿給蔡燕雪蓋用印章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蔡燕雪、證人即蔡燕雪之丈夫 陳秋吉 及證人洪聖峰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呈報狀及該呈報狀所附之借據二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證人蔡燕雪、陳秋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結證:我事先並不知被告等二人有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語;證人洪聖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我係辦妥系爭房地過戶後,才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我將所有權狀交予甲○○當日,告知甲○○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甲○○才知該情等語;及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人員張明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甲○○與甲○○之叔叔有與我等臺中商業銀行人員洽談,甲○○稱要瞭解系爭房地貸款的事情,甲○○稱房子其已經買下來,「並問乙○○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多少」,我等銀行人員告訴甲○○貸款是三百萬元,甲○○說這個房子只有賣兩百七十萬元,並稱要找乙○○一起來處理這個貸款的事宜等語。再參之被告等與自訴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既僅為二百七十萬元,則自訴人苟知悉被告乙○○早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且被告復迄未清償該三百萬元貸款,衡情,自訴人當會要求將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均由自訴人給付予臺中商業銀行,以保障自訴人權益,豈有先給付七十萬元訂金予被告乙○○之理。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原審法院承認:「(買賣合約書在何處簽的?)簽約當天我沒有去,只有白綉琴去,他們在何處簽的我不清楚,應該是蔡燕雪家裡。」等語,核與自訴人指訴及證人蔡燕雪於原審法院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二人另辯稱:自訴人係在被告乙○○家中簽約後,再由白綉琴拿契約書至蔡燕雪家中,由蔡燕雪蓋章等語,均難採信。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辯稱:「(你賣房子的時候,有無告知自訴人貸款的事情?)有。」、「(你跟誰說貸款的事?何時說的?)跟自訴人談,他到我家談要買賣的時候就有講。」、「(你有無跟自訴人約定貸款要如何清償?)談條件的時候,我說我先拿七十萬元的訂金,其他買賣價金由他直接付給銀行,然後銀行再算其他的錢。」、「(白綉琴知否你們有約定餘款兩百萬元要由自訴人付給銀行?)他不知道。」等語;被告白綉琴於同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係辯稱:「(訂約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我寫一張合約書給他們簽合約。」、「(當時你先生怎麼跟你說?)他說他們買賣談好了,簡單寫個合約書。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契約書的內容你如何知道怎麼寫?)約定總價金兩百七十萬元,先付訂金七十萬元,尾款兩百萬元等過戶完畢一次付清。」、「(這些內容誰跟你說的?)我先生告訴我的。」、「(你們跟銀行貸款的事如何解決?)『原本想說買主尾款拿來的時候,我們直接拿去銀行繳貸款。』等語;旋又改辯稱:「(你先生有無說尾款兩百萬元,要買主直接拿去還銀行?)有。」、「(何時說的?)簽合約的時候。」、「(你們是當場由你寫合約書,由他們當場簽名?)對。」、「(要買主直接付銀行的事,為何合約書沒有寫?)合約書的內容我不是很會寫,大概只有寫這樣。」等語。核被告白綉琴所辯先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等二人就被告白綉琴是否知悉被告乙○○與自訴人約定餘款二百萬元應由自訴人直接給付予臺中商業銀行乙節,所辯互異,並與證人蔡燕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簽約當天他們是如何說的?)買方表示簽好先付七十萬元支票,當場交付給白綉琴,其他的錢買方表示等副本(即所有權狀)拿到才要付錢。」、「(有說其餘的錢要付給何人?)賣的人。」、「(有說其餘的錢要給銀行?)沒有。」、
「(簽約時,白綉琴有表示土地及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沒有。也沒有說房子及土地有向銀行借錢。如果她有說,我就不敢當介紹人。」等語情節不符,要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白綉琴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間就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乙○○、白綉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被告等均無隱瞞系爭房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情事,現願償還七十萬元與自訴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詳核係嗣後推諉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連帶償還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件附本院卷可按。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二人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等二人經此審判程序教訓,今後當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等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