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適有未考取機車駕照之 許家幸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有未考領機牌駕駛執照之許家幸酒後(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七○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十行「經送往寶建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應更正及補充為「經送往寶建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處理員警即證人 黃萬化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許家幸酒後駕駛機車為車禍肇事主因(見相卷第五十七頁所附臺灣省 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一四三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