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 吳明政 」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為免遭開單處罰,竟冒用友人「吳明政」之名義,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吳明政」之署押,以示吳明政為實際違規駕駛人及其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回 鄭順濱 警員收執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明政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政之證述。
㈢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影本一紙。
三、查被告甲○○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明政」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吳明政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顯有未洽,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聲請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上揭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目的係為避免行政罰鍰,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策自新。被告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簽之「吳明政」姓名共四枚,其中三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