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明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前固定服用醫生開給之藥物即二顆FM2(俗稱搖頭丸),同案被告 鄭羅鵬 叫伊幫忙時,被告因服用上開藥丸,頭還暈暈,判斷力有極大落差,而沒想到深夜買賣有些不正常,是被告真的不知情。倘被告知情,勢必不會開自己的車子去偷竊,如果開自己的車子也會將車牌遮掩,以逃避查緝,然被告卻沒有將車牌遮掩,足見被告係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你從家裡出發到搬樹的地方如何走?)我從新城村,走往台21線的方向」、「(你在車上有無與鄭羅鵬講什麼?)鄭羅鵬說那樹是他親戚的,他向他親戚買好了」、「(鄭羅鵬下去搬樹時,你有無看到園藝店的老闆?)沒有」、「(你知道案發現場是賣樹苗的園藝店?)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被告就本案案發當晚其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鄭羅鵬如何到案發現場、途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羅鵬談話內容為何及案發現場為園藝店、同案被告鄭羅鵬下車搬樹時園藝店老闆不在場等情,於距離案發已一年之本院審判庭仍供述綦詳,參以被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鄭羅鵬到達案發現場竊取系爭黃杉樹後,復載運至魚池鄉大雁村之公墓旁販售予綽號「 古娟 姊」之成年女子,一路開車平順等情,足見其於案發當晚精神正常,並無頭暈、精神恍忽,致判斷力受影響之情形,當能查覺同案被告鄭羅鵬係下車竊取他人樹木,其猶於現場分擔行為,自難認無竊盜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伊因服用上開藥丸,頭還暈暈,判斷力有極大落差,而沒想到深夜買賣有些不正常,是被告真的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另偷竊者駕駛自己車子行竊,而未掩飾其車牌者,亦常有之。被告所辯倘伊知情,勢必不會開自己的車子去偷竊,如果開自己的車子也會將車牌遮掩,以逃避查緝,然伊卻沒有將車牌遮掩,足見伊係不知情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亦不足取。綜上,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