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羅鵬
廖明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羅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羅鵬、廖明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凌晨1時許,由廖明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羅鵬前往南投縣○○鄉○○村○○街○○○○○號前,共同徒手竊取 林松意 所有之黃杉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一起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再載運至魚池鄉大雁村之公墓旁,復由鄭羅鵬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娟姊 」之成年女子。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松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羅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松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羅鵬對於上開自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
廖明貴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廖明貴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伊只是幫被告鄭羅鵬開車載運而已云云。然查:
⑴101年4月6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廖明貴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鄭羅鵬前往南投縣○○鄉○○村○○街○○○○○號前,先由被告鄭羅鵬將黃杉樹1棵拖到路旁,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上開自小客車後,載至魚池鄉大雁村公墓旁,再由鄭羅鵬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娟姊」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羅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跟被告廖明貴說伊買了1棵杉樹,請被告開車跟伊一起去載,被告廖明貴並不知情云云。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意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是直接侵入路旁空地偷竊黃杉樹等語。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在失竊處經營園藝店?【提示警卷第20頁】)是,沒有店名,在那邊經營2年了,失竊的黃杉是失竊前3、4月前向別人買1萬,可以賣2萬5000元,買來後就放在照片上我用鉛筆標示的地方,那個時候我有用繩子圍起來,是被告把我的繩子剪斷。」、「(問:之前是否曾經被偷?)有,之前有種在田裡有被偷,在這裡只有這次。」、「(問:被竊得黃杉樹是綁在二條紅色塑膠繩裡面?)是。」、「(問:塑膠繩是從照片左側一棵樹圍到右側的矗立的棍子上面,是否如此?【提示警卷第20頁】)是2條沒有錯,左右都是綁在矗立的棍子上面。」、「(問:你失竊的前天晚上何時離開?)晚上6、7點的時候,我的住家離園藝店車程約10分鐘。」、「(問:你離開前,你所圍繞的2條紅線是否完整?)完整的,沒有被人家剪斷。」、「(問:失竊的黃杉樹是用什麼栽種的?)是用布做的盆子,就放在我原來圍好的塑膠線裡面。」等語明確。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警詢稱:你自己無力獨自搬上後車廂,所以請廖明貴一起搬,有何意見?)廖明貴有幫把樹搬到後車廂。」、「(問:你是否把樹跟上的土先敲下來?【提示警卷第19頁第2張照片】)是,我是用腳先把樹根的土踢掉一部分,讓樹的比較輕比較好搬上去。」等語甚詳。足見被告2人於101年4月6日凌晨1時許,駕車至現場後,先以不詳工具將告訴人圈圍盆栽的紅色尼龍繩剪斷後,由被告鄭羅鵬將紅色尼龍繩圈圍範圍內之黃杉樹拖到路旁後,復由被告鄭羅鵬將黃杉樹樹根上的泥土剔除,以減輕重量,再由被告2人共同將竊得之之黃杉樹搬運上車等情無疑。
⑶至被告廖明貴雖辯稱:被告鄭羅鵬說樹是親戚的,伊不知情
,伊只是幫被告鄭羅鵬載運而已云云,雖與被告鄭羅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查被告廖明貴與被告鄭羅鵬均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且渠等係從小認識的朋友(參見警卷第6頁正面),堪信被告廖明貴對於被告鄭羅鵬之財力、素行與生活均很熟悉,應當知悉被告鄭羅鵬並無資力購買價值數萬元之黃杉樹。又正常之買賣交易,應有買賣雙方在場,交易時間亦不可能選在深夜、凌晨時分,更不可能未徵得買方同意,即恣意將防閒設備破壞,然被告廖明貴、鄭羅鵬前往取樹時係凌晨時分,交易現場未見有賣方前來協助將該黃杉樹搬運上車,而被告鄭羅鵬甚至是先將圈圍盆栽的紅色尼龍繩2條剪斷後,再將紅色尼龍繩圈圍範圍內之黃杉樹拖到路旁後,復由被告2人共同將竊得之黃杉樹搬運上車,復未見被告鄭羅鵬有交錢給賣方,而於竊得該黃杉樹後,被告廖明貴又即隨同被告鄭羅鵬前往人煙杳至之墳場將樹轉賣給他人,上開取貨、交易情形,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廖明貴主觀上應知悉被告鄭羅鵬係趁夜色掩護竊取他人之黃杉樹後,再轉賣給收贓者等情,應可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羅鵬雖證稱:被告廖明貴並不知情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廖明貴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羅鵬、廖明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羅鵬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
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廖明貴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
而獲,見告訴人經營之園藝店深夜無人看守,被告鄭羅鵬竟提議行竊,並由被告廖明貴駕車搭載被告鄭羅鵬至現場行竊,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2人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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