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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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游幸珊
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部分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六塊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需要,報經被告以民國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03764號函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內等8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參加人以100年7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79439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原告以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下稱頭前溪段)1254-2地號土地(徵收母地號)被徵收所殘餘之頭前溪段1254-11至1254-16地號等6筆土地,因殘餘面積過小,地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等情,乃於100年8月31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參加人會同原告與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殘餘頭前溪段125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4-11地號土地),面積0.0651公頃(原登記面積為0.1114公頃,於102年1月31日更正登記面積),與原告所有同段1319地號、面積0.2170公頃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為0.2821公頃,又頭前溪段12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為0.0715公頃,不致過小,遂認系爭1254-11、1254-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另頭前溪段1254-12、1254-14、1254-15、1254-16地號等4筆土地,則認確因徵收致其面積過小且形勢狹長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嗣參加人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認面積過大,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乃以100年12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34166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10125000號函核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參加人爰將處理結果以101年3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1006533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否准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1254-1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徵收之面積為0.0651公頃,
徵收後殘餘之地形為一類似長條狀眉毛形兩端尖銳之土地,土地狹長,最寬處僅1、2公尺,最窄處僅有1、2公分而趨近於零,連站立都有困難無立足之地,縱可與同段13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其面積甚小,亦相當狹窄,如此狹長之土地毫無利用價值,也無法耕作或供為特定目的使用,故合併之土地面積雖為651平方公尺,根本無法使用,顯然不得以加總面積率為判斷。又因遭徵收土地為供排水設施將來使用上有堤岸高低之落差,剩餘之土地處低窪,連車輛都無法行駛,更遑論將來出售或種植農作,均有困難。
㈡另系爭1254-13地號土地,徵收後殘餘之土地面積0.0715公
頃,然長度約330公尺,最小寬度10公分,最大為4公尺,平均寬度僅2公尺,一般農路也要有3公尺,且本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除長度過於狹長以外,所面臨之困境亦與系爭1254-11地號土地相同,土地狹長形勢不完整,車輛無法進出,更遑論要蓋房屋或供為其他之使用,且現狀徵收之部分有排水溝之堤岸,徵收剩餘之土地面積,乍觀下似較多,然被告顯未考量長度問題,無法單獨使用,且該地四週原告也無任何土地相毗鄰,可合併使用,故該地將來要出售甚為困難,如將該地長度併為考量,即明剩餘之土地無任何利用價值。
㈢綜上,本件請求一併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被告未併為徵收,顯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0年8月31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殘餘土地經參加人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於100年9月29
日實地會勘,認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
651、0.0715公頃(工程徵收母地號1254-2地號,面積6.7611公頃),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況為空地,其中系爭1254-11地號土地與同段1319地號(面積
0.2170公頃)土地相毗鄰,合計面積0.2821公頃,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整,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又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尚大,故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之規定。則被告以10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1025000號函復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認定標準,依被告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意旨,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參酌徵收後殘餘之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必須是永久性的不能為相當使用,且能否為相當使用必須由各種客觀因素定之,不以殘餘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之期待為準。另能否為相當之使用應就徵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與徵收後可能之使用情形比較,是否為「相當之使用」,而非謂「相同之使用」,「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指於徵收當時在客觀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言,並不包括使用方式改變或規模經濟之減損等。
㈢依參加人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堤」,經徵收
母地號即1254-2地號後實際使用情形,仍分別作為水溝渠道及堤岸荒蕪、雜草叢生等使用,核與徵收前作「堤」即堤防用地使用尚無差異。換言之,本件因核准徵收逕為分割之1254-2、1254-11、1254-13地號等各宗土地間,其實際利用型態非為共同或互相依存狀態,且於扣除被徵收後土地即1254-2地號後,系爭2筆土地均得按原使用地目(堤)為實質有效之使用。又依參加人102年2月21日函附地籍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長度皆約320公尺,寬度最寬部分皆約4公尺,最窄部分接近重疊;另系爭1254-11地號與同段1319地號相毗鄰長度約為320公尺,合併計算最寬處約7公尺,最窄處約為4公尺,核無原告所主張徵收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則本件徵收前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即為渠道內、堤岸荒蕪及雜草叢生之空地,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並非因本次徵收而導致系爭2筆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103764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10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10125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參加人100年7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79439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7-9頁)、同年9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31122號函(原處卷第15頁)、同年10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80634號函(原處分卷第16-19頁)、同年12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341662號(原處分卷第23頁)、101年3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10065335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屏東區處100年8月31日屏資字第100000223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同年11月8日屏資字第1000002858號函(原處分卷第20頁)、同年12月7日屏資字第1000003124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13頁、第46頁、第79頁)及地籍圖(原處分編號11818卷第39-40頁、原處分編號11819卷附件10、本院卷第83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2筆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執行有關土地徵收程序及作業準則等細節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一併徵收之規定,乃衡酌土地一部經徵收,原土地所有人可使用面積減少,通常會發生原來使用方式變更,或影響其規模經濟等結果,而是否致土地無法依原來用途作有效之使用,則為判斷使用是否相當之標準。是以,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應係指因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於徵收當時在客觀上無法為有效利用而言,並不包括使用方式改變或規模經濟之減損等。換言之,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並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如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甚且,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第318號判例及94年度判第175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倘若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所有權人,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有「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符合二者要件之一,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㈡次按依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權受法律之拘束,並接受司法之
審查。因此,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就其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為全面之審查,僅於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特別事項,因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始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為有限度之審查。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存在於法律構成要件部分,而其所涉及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事項,倘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209-210頁,100年9月7版;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處分有上述判斷瑕疵之情形時,行政機關有權限與義務重為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宜代為判斷,但如事件已成熟,且僅有一種決定始為正確,行政機關已無評價空間,此際行政法院則應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之決定,並無發回行政機關重查及另為處分之必要( 林錫堯 ,行政法要義,第272頁,95年9月3版)。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以100年7月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794392
號公告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頭前溪段1254-2地號土地,原告旋於100年8月31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殘餘之頭前溪段1254-11至1254-16地號等6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2筆土地,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觀參加人於100年9月29日會同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作成勘查紀錄略以:頭前溪段1254-2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6.9866公頃),使用分區類別: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參加人辦理六塊厝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嗣經被告核准徵收分割後頭前溪段1254-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
6.7611公頃),另分割自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未准予一併徵收之殘餘系爭1254-1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0651公頃(誤載為0.1114公頃),因與同段1319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合併後面積不致過小,形勢亦無不整,仍得繼續作為從來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又分割自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未准予一併徵收之殘餘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0715公頃,土地面積過大,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等語,並送請內政部審議,嗣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次會議審酌上開會勘結論,作成系爭2筆土地不予一併徵收之決議,被告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一併徵收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6-19頁、原處分編號11818卷第1-12頁),可認被告據以作成否准原告就土地徵收殘餘之系爭2筆土地所為一併徵收之申請,乃係基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專業判斷而為之決定。則被告之否准決定,既係基於專家委員會就法律構成要件「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應認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僅得就被告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為有限度之合法性審查。
㈣茲就原處分有無前述判斷瑕疵之情事予以審究如下:
⒈關於系爭1254-11地號土地部分:
本件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1254-11地號、地目堤之土地,西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319地號、面積0.2170公頃土地,該1319地號土地再西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321地號、面積7.8260公頃土地;又頭前溪段1319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另同段132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作為原告六塊厝農場使用。其次,系爭1254-11地號土地長度約為320公尺,其與同段1319地號土地相毗鄰長度亦約為320公尺,合併計算該2筆土地最寬處約為7公尺,最窄處約為4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照片(本院卷第78頁)、地籍圖(原處分編號11818卷第39-40頁、原處分編號11819卷附件10、本院卷第8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6-47頁、第79頁)在卷可參;並稽之兩造當事人於本院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1319、1321地號土地目前原告做何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1319地號土地是原來就有的排水溝,1321地號土地是農場土地。」「(被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理由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參酌原卷所附之現況照片,經屏東縣政府去現場勘查,1254-2地號土地現況是排水水路與部分土堤,這次是因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辦理排水工程,徵收了1254-2地號土地,分割出1254-11、1254-13地號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須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因徵收而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又1254-11地號土地除了可與13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1319地號土地旁邊的1321地號土地亦是原告的土地,…,若再加上原告所有之13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面積又更大,同時本件徵收前系爭土地原本就是作為水路與土堤使用,使用狀況並未改變,並非因徵收而造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60頁);顯見系爭1254-11地號土地於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土地被徵收時之地目為堤,使用現況為排水水路及部分土堤。又頭前溪段1254-2地號土地被徵收後,殘餘之系爭1254-11地號土地地形雖為狹長地形,但該地整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319地號土地相鄰,且其土地作為排水渠道、堤岸之效能近似,二者經合併觀察實具有相輔相成之效用,足認系爭1254-1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再者,同段1319地號土地又與原告所有同段1321地號農場土地相毗鄰,上開3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81,081平方公尺,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非低,益徵系爭1254-11地號土地,在客觀上仍可作有效之利用,並無因土地徵收,致殘餘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1254-11地號土地所為一併徵收之申請,難謂有前揭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之判斷瑕疵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部分:
⑴本件斟酌參加人會同原告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系爭12
54-13地號土地,經參加人作成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為0.0715公頃(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相毗鄰土地可合併使用,因該地面積大,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會勘結論並報請被告核定(原處分卷第23頁),嗣經被告以101年3月8日臺內地字第1010125000號函復同意照辦,其內容略以:「主旨:…既經貴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
…。說明:…本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並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決議理由:『案經屏東縣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申請人實地查勘獲致結論,略以:申請一併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1254-13地號,面積…0.0715公頃…,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現況為空地,…面積尚大,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本案既經屏東縣政府會勘結果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予一併徵收。」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顯見被告僅以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有0.0715公頃,面積尚大,遂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並未再斟酌殘餘土地是否形勢不整,致能否為相當使用之要件。
⑵次觀諸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與1254-1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地有無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0000-00地號土地西邊是否為屏東第二代加工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的,不是原告的土地。」「(就面積過小或過大有無具體考量的因素?本件判斷的具體情形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縣市政府會勘後,第一步會先判斷面積是否過小或形勢不整,關於面積是否過小部分,各縣市政府依實際現況會有不同的判斷,就我所知屏東縣政府內部不成文規定,一般以200平方公尺以下為準,可能符合法條規定情形,之後再去判斷是否因徵收而導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即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就實地現況為整合判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系爭2筆土地本件工程用不到,若一併徵收係增加國庫支出,我們是以200平方公尺以下為認定面積是否過小之標準。」「(屏東第二代加工區土地之地號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地號為1334,是國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確已審究因六塊厝排水改善工程用地而被徵收之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土地原面積為6.9866公頃,因徵收分割面積6.7611公頃,始殘餘系爭1254-13地號土地。惟衡酌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雖有715平方公尺,然其長度約有320公尺,而寬度最寬部分約4公尺,最窄部分接近重疊,寬窄不一,且兩端地形尖銳狹長,四周亦均未與原告所有其他土地相鄰等情,有上開土地照片(本院卷第78頁)、地籍圖(原處分編號11818卷第39-40頁、原處分編號11819卷附件10、本院卷第8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3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1254-13地號土地確已因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土地被徵收而殘餘,致形勢不整,而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
⑶又土地為國家有限之重要資源,土地之使用應以地盡其利
為指導原則,倘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畸零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可能因此造成荒廢,如不給予一併徵收請求權,則顯失公平,有違地盡其利之旨。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宜由其殘餘土地可否地盡其利而為相當之使用為綜合考量,尚難僅以面積數字大小而簡化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是以,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頭前溪段1254-2母地號土地,原雖亦為堤防用地,但其面積甚大且地形完整,在客觀上確可為相當之使用。至於因徵收始殘餘之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固有715平方公尺,惟觀該地長約320公尺、兩端尖銳、地形狹長、寬窄不一之不整形勢,且四週均未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鄰,縱仍屬堤防用地,苟非投以極大之勞力及費用,在客觀上確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因此,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1254-13地號土地原來地目即為堤防用地,而堤防道路本即為狹長,且其於徵收前後現況均相同,不符合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54-13地號土地,係屬徵
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乙情,要屬可信。被告原處分僅以系爭1254-13地號土地面積尚大,否准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而未斟酌該土地形勢是否不整之事實,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之判斷,而其判斷既有前述判斷瑕疵之情形,自非適法。其次,系爭1254-13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應審酌綜合考量之全部相關因素,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據兩造陳明辯論在卷,該事件已臻成熟,已可認系爭1254-13地號土地因徵收後殘餘土地形勢不整,致無法為相當之使用,且亦僅有單一之法律效果(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自由裁決之空間,而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述其僅有一種決定始為正確,已無其他評價空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1254-13地號土地所為一併徵收之申請,即應由本院命被告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無發回被告重查及另為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254-13地號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就該地所為一併徵收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254-13地號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處分。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1254-11地號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