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民事債務糾紛,明知伊並未於民國92年9月3日14時至15時許,遭甲○○唆使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 八德 市八德托兒所前持刀強取伊之存摺12本、印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慶豐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及 萬泰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提款卡,並遭前開人等強押前往前開三家銀行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
9月8日11時5分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不實內容,對甲○○提出強盜之告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案件偵辦,並於93年3月2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甲○○是否確有為強盜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2年9月3日或4日甲○○帶人在八德市○○路○○○○號前將伊押走,並將伊機車後座之提款簿十一、二本取走,並押著伊至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萬泰銀行,用前開三家銀行之信用卡提領現金等不實事項,以圖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惟不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採信,並以9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 陳伊 確有於92年9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伊於92年9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托兒所前,遭甲○○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至三名持刀強取伊之存摺12本、印章及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提款卡,並強押伊至前開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共12萬元等節,對被害人甲○○提出強盜罪之告訴,並於93年3月29日地檢署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對伊諭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伊具結後,具結證稱92年
9月3日或4日甲○○有帶人在八德市○○路○○○○號前將伊押走,甲○○和其中一人用手拉著我,另一人從伊機車後座拿提款簿十一、二本,押著伊到中國信託,叫伊跟他去領錢,後來也有到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去領錢,甲○○他們用車載伊去領錢,伊坐在兩人中間,甲○○坐伊右邊,中國信託當天被領了四萬多,慶豐也在當天被領了四萬多,萬泰當天也領了三萬多,中國信託、慶豐及萬泰都是用信用卡領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帶人去搶伊,也有拿走伊的存摺,是因為甲○○求伊不要繼續告下去,伊才寫了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給檢察官表示伊所按鈴申告甲○○強盜一案,係屬民事糾紛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陳部分,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2份(參92年度發查字第441號第3至6頁、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就甲○○涉犯強盜案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前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述等節無誤。㈡被告雖就前開事項對甲○○提出強盜告訴,然於同年10月11
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則改稱:甲○○於92年9月3日或4日左右下午2至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遇到我,就開口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拿出來給他,並作勢摸他右手褲子口袋內類似刀械的東西,我回答他說「我身上沒有錢」,然後他就主動伸出手將我褲子口袋內的錢包拿出來翻看,他看到我皮包內有三張信用卡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他就立即用手叫其他三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著一輛車號不詳的自小客車到我的身邊,該三名下車後,甲○○就教唆他們三人將我押上車,但我不願意上車,那三名男子就與甲○○共同用手將我押上他們所開的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然後將我先載到中國信託銀行(於成功路上門號不詳)附近停下,而甲○○就將在我身上硬搶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給其中一名男子至該行提領金錢,是用該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提款,但金額不詳,然後又以同樣的方式至桃園市慶豐銀行桃園分行提款機,以我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提款(金額不詳),及至桃園市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提款機以我萬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提款(金額不詳)共提領三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錢,然後於桃園市慶豐銀行內前將我放還,慶豐銀行提款43,000元,但其中有約
1萬元是我本人借用,這樣慶豐銀行約遭強領3萬左右,另中國信託銀行目前有帳款顯示欠款41,503元,但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提領到金錢,因之前有兩次甲○○也是押著我硬上我的車載我到桃園市特易購商場前找乙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將我中國信託信用卡交給該名男子,每次均借款2萬元,我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以何方式刷卡之後再拿錢給,甲○○的,萬泰銀行信用卡遭強領3萬多(正確金錢數目不詳),甲○○當時將我押在後座,我坐在中間,甲○○跟另乙名男子坐我兩側,我當時在車上求甲○○不要持我的信用卡去領錢,但甲○○大聲的對我說「我管你這麼多,就算是警察來,我也不怕」,當時我真的是很害怕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1899
0號卷第3至5頁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略以:92年9月3或4日上午11時許,甲○○帶人來把我押走,地點是在八德市○○路○○○○號,甲○○跟其中一人用手拉著我,另一人從機車後座裡拿提款簿十一、二本,後來他們押我到中國信託,叫我跟他去領錢,後來到中國信託其中一人去領錢,也有押我到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甲○○他們用車載我去,我坐在兩人中間,黃坐我右邊,中國信託被領了四萬多,慶豐也在當天被領了四萬多,萬泰當天也領了三萬元,被押當天對方都是用信用卡領錢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第67至69頁之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9月3、4日甲○○有把我的支票及提款卡拿走,甲○○拿我支票及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他要跟我拿本票,甲○○第一次跟我拿信用卡是在五月左右,那次拿信用卡的地點是在八德市○○路○○○○號八德幼稚園前面,甲○○都沒有將信用卡還給伊,9月份那次搶的是提款卡云云(參92年度偵字第1899
0號卷第77至80頁之9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再改稱略以:我有13張信用卡及提款卡,萬泰、慶豐、中國信託這三張信用卡被甲○○搶走,這三張卡都是甲○○在92年9月8日中午快12點多搶走的,當天甲○○有沒有領到錢,我不知道,當天刷卡的只有中國信託、慶豐跟萬泰,甲○○之前沒有把我的卡拿走云云(參9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26至28頁之93年7月6日偵訊筆錄)。然比對被告就甲○○涉犯強盜犯行之歷次陳述,前後明顯不一致,被告先於告訴內容中陳稱伊懷疑搶伊「提款卡」並押著伊去銀行提款之二至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甲○○所教唆云云,後稱甲○○於當天碰到伊,即伸手到伊的口袋內取出皮夾翻看並取走皮夾內之三張信用卡,後來就有三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強押伊到銀行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云云,又改稱甲○○直接帶人過來將伊押走,從伊機車後座拿提款簿十一、二本,再強押伊到銀行用信用卡領錢云云;再改稱甲○○在92年5月第一次向伊拿信用卡,9月份搶的是提款卡云云;末另稱甲○○是在92年9月8日將伊之三張信用卡搶走,伊不清楚當天甲○○有沒有領到錢,甲○○之前沒有將伊的卡片拿走云云,核被告對於甲○○參與強盜犯行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其申告甲○○涉犯強盜犯行等節,是否出於真實,即有疑義。
㈢再查被告陳稱之伊遭甲○○強取之前開中國信託、慶豐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帳戶,經函詢上開銀行後:
⑴被告並未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往來,且被告向萬泰銀行
復興分行所申請使用之現金卡於9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僅有92年5月29日之2筆消費紀錄,金額共為1400元,又92年9月3日至4日間,現金卡並無提領及還款紀錄此有萬泰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24日(93)桃園字第0930110303號函(本院卷第33頁)、萬泰銀行復興分行94年1月4日復興字第0940560001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及萬泰銀行93年2月5日泰消訴字第09399900245號函(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
⑵被告並未向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所持有慶豐銀
行之信用卡共有3張,均為萬事達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2年5月至9月間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此有慶豐銀行93年12月20日(93)消卡險字第398號函(本院卷第35頁)、慶豐銀行93年2月2日(93)卡催字第01
8號函(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第34頁)等在卷可憑。⑶被告並未向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於中國信託所
有之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9月3日、4日間並無提領紀錄,被告於中國信託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於92年5月21日發卡,該卡於同年11月25日因遲延繳款達三個月以上遭強制停卡,該卡於92年9月3日至
4日間並無消費紀錄等情,此有中國信託94年1月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活儲存款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40至50頁)、中國信託刑事陳報狀(92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第40至47頁)等文件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內容所指陳之伊遭甲○○強押至中國信託、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用提款卡(後改稱信用卡)提領現金共12萬元云云,顯屬虛枉不實。
㈣再查,被告於93年7月6日偵訊時,自 承伊 與甲○○間有借
款38萬元之民事糾紛等語,此經甲○○於該次偵訊程序中陳述綦詳,並經被告提示甲○○所開具之本票2紙為憑,故被告與甲○○間確有民事借款糾紛(參9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29頁);又被告於該次偵訊後,即於當日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撤回告訴狀中表明「告訴人前向鈞署按鈴申告甲○○強盜乙案,實係民事糾紛,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今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言歸於好,為恐耗費鈞署司法資源,特此撤回告訴,懇請鈞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參9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2、33頁),按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就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慶豐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活儲帳戶或現金卡有無提領動用,理應知之甚詳,明知前開帳戶並未遭他人強迫提領現金使用,為迫使甲○○出面與伊解決民事債務糾紛,竟杜撰前開不實內容向地檢署提出申告,並於檢察官諭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伊具結後,仍就前開不實內容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虛偽捏造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不惟使國家司法權妄為開始,且使遭誣告之被害人甲○○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絲毫悔意,及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