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所屬會計課雇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偽造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利用其收受牌號
二三五、二七二、二八六號承銷人繳付漁貨款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部分漁貨款侵吞入己,每次侵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復為掩飾犯行,除於其職物上所應填製之「承銷人催收日報表」內登載不實之繳款金額及統計金額,更陸續回補六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以使上開表冊帳目一致,致令主管人員難以察覺,迨至九十年四月間始為自訴人所屬會計課課長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同一案件之重罪部份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份亦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證人丙○○託由被告轉交付自訴人之漁貨款或係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者,亦非自訴人所有者,分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且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帳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縱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其所侵害者乃證人丙○○之權益,要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既無從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業務侵占部分)提起自訴,而此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與其相牽連之法定本刑較輕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