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魏伯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484號)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難認抗告人猶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則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已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聽審權受到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內容至
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卷內資料即可觀之,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而不論「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品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檢察官於聲請前、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除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外,並導致法院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裁量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檢察官聲請書之理由,並未記載在附命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之裁量因素,原審同因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以調查各項裁量因素,即准許侵害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而因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抗告人後始能獲得之裁量因子,也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是否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亦難以判斷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法。㈢抗告人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
態度良好,而抗告人現從事銀行內勤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前施用毒品案件雖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寛典又涉犯本案,惟期間內未完成遭撤銷緩起訴,等同於抗告人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緩起訴戒癮治療都有遵期到場,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家庭負擔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對抗告人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的是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患有高血壓之父、母親近幾年前曾因糖酸中毒導致病危、90餘歲高齡祖父患有老人病科之相關慢性疾病,皆須抗告人撫育照料、定期回診檢查,抗告人目前尚有總計420萬元的貸款,須每月支付費用,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近期抗告人方才更換工作,若逕送執行,恐導致失去工作、家中經濟不堪負荷,造成嚴重影響。日前抗告人因男友離世才偶然涉犯此案,目前定期須前往身心科診所治療以防心情憂鬱,執行恐將導致抗告人病況加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自新,反而更陷於生活困頓或人生規劃功敗垂成。如此觀察、勒戒處分,豈能謂是為抗告人利益的良善的保安處分?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綜上,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懇求鈞院駁回原審之裁定為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雖經抗告人矢口否認,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11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484,見毒偵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並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顆(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8-29、34頁)、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以資相佐。
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參。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抗告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又本件聲請書業已載明「被告(指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見本件聲請書二所載),而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仍於緩起訴期間,違反上開緩起訴處遇命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並非初犯,且前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就抗告人戒除毒癮成效不彰,再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已無實益。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且。檢察官雖未將聲請書另行送達抗告人,原審亦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法院事前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書未送達抗告人、未於聲請書詳載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因子及理由云云,尚無可採。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前所指之其係偶然犯罪、犯後已省悟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需照顧、扶養父母、祖父及按月繳納貸款,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抗告人及其家庭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