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子儀
楊子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月桂
吳麗玲 吳為漪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