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周代軒 法定代理人 陳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達以安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周代軒之班導師」之完整姓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明定。上開訴狀應記載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周代軒之班導師」,並未載明此名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並確認此部分被告之真實身分與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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