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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