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澤風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昶宏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澤風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告並為潘昶宏之債務為保
證人,簽名並捺印指紋於借據之上,亦於潘昶宏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上背書。潘昶宏拒不返還借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及其他
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4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104年9
月11日確定)經調閱潘昶宏之財產清冊後,發現其並無任何財
產可供執行,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43431號債權憑證,爰向保證人潘榮華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潘榮華應為潘昶宏代負清償責任,給付原告500,000元。被
告為潘昶宏之500,000元債務為保證已如前所述,並有被告簽
名於借據及為本票之背書,原告於104年7月多次向潘昶宏請求
返還借款,均未獲回應,爰聲請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因主債務人潘昶
宏之財產經強制執行未有結果,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即保
證人潘榮華為其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主張
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本
票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司
執字第4343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調查之
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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