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李孟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截至104年8月5日止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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