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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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林岳樺 被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9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代扣被告執行費繳入國庫逾新台幣40,000元部分、次序6所列被告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5,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劉昌茂 之債權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9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劉昌茂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民國111年6月17日實行分配,伊已於111年6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自87年2月27日至88年3月17日,均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被告未施行抵押權而消滅,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劉昌茂行使時效抗辯,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770萬元及次序5被告本件執行費61,600元均應刪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61,600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770萬元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昌茂為大學同學,私交甚篤,劉昌茂於86年間因欲前往中國經商,缺乏資金而向伊商借,伊於86年9月8日借款770萬元予劉昌茂,伊以匯款方式給付50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270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而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劉昌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8紙予伊,並設立系爭擔保最高限額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消費借貸,伊於101年1月30日始向劉昌茂催告還款,系爭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2月28日起算15年,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自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劉昌茂業於101年1月30日承認債務而重新起算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兩造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
8日以110彰金職火字第70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執行費61,600元、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770萬元,並定於110年6月1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上開函文、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3至150頁),堪信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㈡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與劉昌茂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參。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
2.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86年9月23日登記、所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劉昌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95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8日至96年9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均記載無等節,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卷第25至31頁、41至47頁),是依照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劉昌茂自86年9月8日至96年9月7日間所成立,本金最高限額950萬元內之債務清償,應可認定。
3.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劉昌茂向其之借款77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二之支票、合作金庫匯款單(見卷第35至39頁、20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劉昌茂、 溫世才 、 陳克允 。查證人劉昌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伊有以伊為負責人之賓豪有限公司(下稱賓豪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共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伊向被告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亦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伊忘記票據日期是怎麼約定,伊借錢給公司用,所以開公司的支票等語(見卷第238至241頁);證人溫世才證稱:伊與被告、劉昌茂是同學,被告有跟伊們說劉昌茂需要資金,希望同學們集資一下幫劉昌茂,伊有拿大概6、70萬元給被告,大概是80幾年90年左右等語(見卷第243、244頁);證人 陳克己 證稱:伊與被告、劉昌茂是大學同學,被告大約於86年暑假過後向伊借20萬元,說是要借給劉昌茂周轉,伊有把現金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24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在卷為憑。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劉昌茂於86年間因生意周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則向渠等之同學集資湊錢,由被告借給劉昌茂;又審諸被告於86年9月8日匯款500萬元與劉昌茂,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抵押完畢,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8日起10年,劉昌茂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等節,堪信被告確有於86年9月8日借款500萬元予劉昌茂(下稱系爭借款),劉昌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還款,是被告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屬可信。
4.至被告主張劉昌茂尚向其借款270萬元云云。查證人劉昌茂固證稱:因當時已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伊去被告公司時,有再向被告拿30萬至50萬元不等的款項,都是拿現金,伊沒有簽收,被告給伊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見卷第239、242頁),然該款項數額非低,縱使以現金交付,衡情亦應簽立收據或債權憑證,或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審酌證人劉昌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與債權分配方式自有利害關係,尚難單以債務人之單一陳述,遽認其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70萬元。又參以證人溫世才具結證稱:
伊不曉得被告當時出借的款項金額,都是聽被告講的,大概
7、800萬元,伊不曉得金額等語(見卷第243、246頁);證人陳克己證稱:伊有聽到同學說劉昌茂在大陸生意做得不是很理想,被告出借的金額大約700多萬元等語(見卷第249頁),惟證人溫世才、陳克己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出借與劉昌茂之金額為何,而係聽聞自被告之說法,亦難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借款另外270萬元與劉昌茂。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劉昌茂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讓劉昌茂換票,換到最後劉昌茂已經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請支票等語(見卷第165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可能為交換前已支付之票據而來,而非成立新的借貸關係,自難單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支票一節,遽認被告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
5.原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為賓豪公司而非劉昌茂,故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然被告係將款項匯予劉昌茂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而非賓豪公司之帳戶,且亦設定劉昌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劉昌茂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等節,此有上開匯款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憑(見卷第45、47、205頁),堪信系爭借款係由劉昌茂以自己名義出面借款,款項亦由劉昌茂領取,並以劉昌茂自己之財產為借款擔保,借款人應為劉昌茂無訛。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發票人為賓豪公司為據,然觀諸前開支票,乃賓豪公司與劉昌茂為共同發票人,劉昌茂亦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此有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5、37頁),是劉昌茂亦有簽發票據。況支票為無因證券,尚難以票據即得證明原因關係已如前述,則賓豪公司為發票人亦無礙本件借款人應為劉昌茂之認定。原告又主張係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證人溫世才、陳克己等其他出資者,而非被告云云,然證人溫世才、陳克己已證稱係出資60、70萬元及2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借與劉昌茂,已如前述,則係由被告與劉昌茂協商借款金額、借款方式,約定有無利息、違約金等借貸契約內容,縱使系爭借款之資金有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為系爭借貸契約貸與人,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
2.查劉昌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與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借錢給劉昌茂後,有先說好3個月要還,但劉昌茂沒有辦法還,就讓他換票,這些日期是換票時約定支票的發票日就是劉昌茂要還錢的日期等語(見卷第165頁),自認與劉昌茂約定清償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支票之發票日。雖被告嗣後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自認,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而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向劉昌茂催告還款逾1個月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劉昌茂簽具之債務承認書為憑(見卷第207頁,下稱系爭承認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承認書,係由有點泛黃之空白影印紙製作,並非全新紙張(見卷第236頁),堪信上開承認書並非臨訟所製作。又證人劉昌茂證稱:伊於101年1月30日在被告位於汐止之公司簽具系爭承認書,是伊簽名的,打字的部分是被告公司的人打的等語(見卷第240、241),應認上開承認書應屬真正。然觀諸系爭承認書係記載「日前熊先生(即被告)催促要求儘速清償債務」等語,並載名出具日期為101年1月30日,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1年初要求劉昌茂還款,至於系爭借款是否確無約定清償日,尚難以系爭承認書之文義認定。審諸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時已坦認原本與劉昌茂係約定3個月還款,嗣後雙方同意延期至支票發票日等語,其應就系爭借款之事實部分較為了解,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之約定。
3.然債務人劉昌茂業於時效屆滿前之101年1月30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此有系爭承認書為憑(見卷第20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自101年1月31日起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於110年間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行使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足認定。
㈣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者,每百
元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500萬元,且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是系爭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應為500萬元;系爭分配表編號5之執行費用則以500萬元為執行標的計算,應為4萬元。是系爭分配表編號5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4萬元、編號6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500萬元,逾此部分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為劉昌茂向被告之500萬元借款,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之次序編號5分配金額逾4萬元部分、次序編號6分配金額逾5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系爭抵押權編號地號權利範圍擔保內容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356522/0000000登記日期:86年9月23日。登記字號:田字第006926號。權利人:熊名武。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昌茂。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950萬元。存續期間:86年9月8日至96年9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證明書字號:86彰田字第001708號。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717958/0000000
附表二: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期1賓豪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松 )、劉昌茂150萬元87年2月27日2同上150萬元87年3月13日3同上100萬元87年3月27日4同上100萬元87年4月10日5劉昌茂50萬元87年11月3日6同上100萬元87年12月6日7同上60萬元88年2月25日8同上60萬元8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