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倧嘉 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以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再緊急煞停而近逼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自由及安全,並致告訴人車輛因防免車禍事故發生而緊急煞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踝及足挫傷之傷害,被告之手段亦已對於公眾之行車安全有相當之危害,實非可取,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因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之逼車行為而拒絕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83號被告張榮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榮程(原名: 張洺橙 )與張倧嘉有行車糾紛,張榮程依其智識能力可預見駕駛車輛時,若未打方向燈即快速變換車道且突然緊急剎車,可能使後車駕駛人為閃避其車輛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強制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彰快速道路東向成功一匝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張倧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前方時,未打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在B車前方緊急剎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倧嘉安全行駛之自由權利,B車並因此自動開啟緊急煞停功能,張倧嘉因突發之緊急煞停,而受有踝及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倧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 程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開車、煞車,告訴人張倧嘉怎麼受傷,我搞不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8秒被告車輛出現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秒被告車輛快速變換至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1秒被告車輛緊急剎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2秒被告車輛緊急剎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車輛距離甚近影片時間22秒告訴人車輛緊急剎車,車輛內部並發出物品摔落的聲音,告訴人車輛車速從原先時速70餘公里遽減為40公里。影片時間24秒告訴人車輛內部發出警報聲。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1426號函、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東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姓名更改紀錄資料、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