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廖偉豪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441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巨111偵49448字第1119137929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之上開案件業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月10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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