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置放在櫃檯內」應更正為「置放在收銀機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於91年、97年、100年間亦屢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400元,及其迄未與告訴人 周采郁 和解以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共竊得10,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85號被告湯光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激旨燒鳥本店炸物區」時,趁該店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收銀機而竊取由周采郁所管領、置放在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54張,總計10,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副理周采郁發覺店內現金失竊,即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采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訊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采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4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