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林聖貿
范育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6號、第11884號、第14614號、 少連 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共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聖貿共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范育騰無罪。
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皮卡丘 」及「賤兔」等人為蒐集人頭帳戶作為電信詐騙之工具,遂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路廣告商洽談刊登貸款廣告,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需匯款至廣告商臺北 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李俊鵬、林聖貿於109年5月間加入「皮卡丘」、「賤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李俊鵬可得預見集團上游成員「皮卡丘」、「賤兔」指示轉交一定款項予林聖貿前往匯款、林聖貿可預見「皮卡丘」及「賤兔」等人於群組中指示匯款至特定帳號,應與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騙行為有關,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李俊鵬於109年7月7日某時,先依「皮卡丘」、「賤兔」指示交付12,000元予林聖貿,林聖貿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徐振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徐振銘所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由林聖貿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匯款明細表拍照傳送予「皮卡丘」及「賤兔」等人。網路廣告商確認收到廣告費用後,即將廣告內容略為「身分證借款多種借款方案,債務整合代清償,降息增貸,保證實拿,免手續費,月息低,個資保密,免保人,免照會。LINE:jakkt9941,陳老師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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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廣告商所提供與刊登4497陳老師借錢網內容廣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497陳老師借錢網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等(見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41至48頁)在卷足憑,復有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聖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李俊鵬固供承有交付12,000元給被告林聖貿,惟矢
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林聖貿跟伊拿錢時,沒有提到要匯款做什麼,林聖貿只有向伊借錢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9年7月7
日上午9時28分,至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係微信暱稱「皮卡丘」、「賤兔」在群組裡面指示其等要匯款,當天由李俊鵬交付其匯款的款項,再叫徐振銘搭載其去匯款,匯款後有將匯款明細傳送給「皮卡丘」、「賤兔」;其參與的詐欺集團微信群組裡面有「皮卡丘」、「賤兔」、李俊鵬等人等語(見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78至90頁);繼於偵訊中證稱:係「皮卡丘」、「賤兔」指示其匯款,匯款的錢是「皮卡丘」、「賤兔」先給李俊鵬,李俊鵬隔天再轉交給其,當天徐振銘負責開車等語(見 少連偵 字第164號卷第115至116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就該次匯款係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皮卡丘」、「賤兔」於群組中之指示而為,並由被告李俊鵬交付該筆款項,而被告林聖貿匯款後,再將匯款憑證上傳於群組內等情,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參以該筆款項,確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刊登詐欺廣告訊息之費用,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林聖貿證稱係基於集團上游「皮卡丘」、「賤兔」之指示而為,即屬可能,故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振銘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7日所拍
攝到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李俊鵬、林聖貿跟另一名男子曾向其借車,也叫過其的車,在多次搭載林聖貿等人過程,曾經看過指認照片編號5(林聖貿)及編號23( 龔逸偉 )拿過牛皮紙袋上車,裡面都是現金,他們會將牛皮紙袋交給編號29(李俊鵬)的男子,再由編號29的男子發放他們2人當日的薪資以及其的車資等語(見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196至201頁)。是依證人徐振銘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多次載送被告林聖貿、李俊鵬之過程中,被告林聖貿所領取之詐欺款項皆係上繳給被告李俊鵬,並由被告李俊鵬給付報酬予被告林聖貿,顯見被告李俊鵬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高於被告林聖貿乙情,堪以認定。
⒊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於案發當時均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被告李俊鵬就此情並不爭執,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皮卡丘」、「賤兔」於群組內指示被告林聖貿前去匯款,而被告林聖貿於匯款後傳送匯款憑證於群組內乙情,被告李俊鵬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李俊鵬對於被告林聖貿所匯款之款項係其所交付乙情亦供承在卷,衡以被告李俊鵬於集團中之分工地位高於被告林聖貿,該款項既係由被告李俊鵬所交付,實難想像上游成員「皮卡丘」、「賤兔」會跳過被告李俊鵬,而直接下達被告林聖貿匯款之指示。足認被告李俊鵬主觀上已知上情,並就被告林聖貿所為匯款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被告李俊鵬就此部分自應就此部分共負責任,而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當知悉詐欺集團之金流可能與詐欺取財息息相關,而仍依上游成員「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前往匯款,並拍照上傳匯款交易明細,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上開匯款行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遂行之詐騙行為有關,而猶仍依指示為之,自已彰顯其等具有「縱幫助行騙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李俊鵬、林聖貿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俊鵬、林聖貿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俊鵬、林聖貿上開依指示所為之匯款行為,使集團
內其他人員得以遂行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屬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就該部分有與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卻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前所敘明,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共同為上開匯款之幫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鵬、林聖貿以一匯款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皆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明知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而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人員得以詐騙無辜民眾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李俊鵬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聖貿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幫助詐欺人員詐騙被害人達10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查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育騰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共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范育騰陪同並監督被告林聖貿為前開幫助匯款行為。因認被告范育騰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育騰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育騰固供承有與被告林聖貿一同至ATM,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匯款,也沒有監督誰匯款,伊完全不知情,只知道他們要買星幣,伊係8月開始才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9年7月7日
上午9時28分,至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係微信暱稱「皮卡丘」、「賤兔」在群組裡面指示其等要匯款,當天由李俊鵬交付其匯款的款項,再叫徐振銘搭載其跟范育騰去匯款,由其操作提款卡,范育騰在後面監督其匯款,匯款後其將匯款明細傳送給「皮卡丘」、「賤兔」;其參與的詐欺集團微信群組裡面有「皮卡丘」、「賤兔」、李俊鵬、范育騰等人,其只知道范育騰是擔任領簿子跟收水的,每次其提領詐欺款項時,范育騰跟李俊鵬都會一起出現等語(見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78至90頁);繼於偵訊中證稱:係「皮卡丘」、「賤兔」指示其匯款,當天范育騰係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在後面監督其匯款,匯款的錢是「皮卡丘」、「賤兔」先給李俊鵬,李俊鵬隔天再轉交給其,當天徐振銘負責開車,搭載其、范育騰、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115至116頁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雖證稱被告范育騰係監督其匯款之人,惟被告林聖貿之於被告范育騰而言,乃屬共同被告,故被告林聖貿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為真,仍需有補強證據為佐,方得採信。
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鵬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10年8月間
跟范育騰合作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范育騰前開辯稱係從110年8月始加入被告李俊鵬、林聖貿等人之詐欺集團,即非不無可能。則可否以被告范育騰於109年7月7日陪同被告林聖貿前去匯款,遽認其主觀上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振銘於警詢中證稱:其只看過范育騰一
次,不知道他是誰,109年7月7日所拍攝到的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李俊鵬、林聖貿跟另一名男子曾向其借車,也叫過其的車,在多次搭載林聖貿等人過程,曾經看過指認照片編號5(林聖貿)及編號23(龔逸偉)拿牛皮紙袋上車,裡面都是現金,他們會將牛皮紙袋交給編號29(李俊鵬)的男子,再由編號29的男子發放他們2人當日的薪資以及其的車資等語(見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196至201頁)。是依證人徐振銘之證述情節,可知於證人徐振銘駕車搭載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期間,該2人皆係與另一名男子共同出現等情,而依證人徐振銘之指認情形,此人並非被告范育騰,是被告范育騰於案發時是否已加入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即屬有疑,則其對於被告李俊鵬、林聖貿前開所為,是否清楚知悉,亦有疑義。
㈣依被告范育騰之Facebook畫面截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
嘉義市警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㈠第66頁及其背面),雖被告范育騰與他人於110年6月1日之對話紀錄為「哥你那有人收本子嗎」、「有網銀跟約定轉帳嗎」、「對」、「那家的」等與收購金融帳戶關係之訊息,而認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惟就具體情形,尚屬不能證明;再者,該通話之時間係在110年間,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09年7月7日,二者間是否存有關聯性,亦屬有疑,自難為被告范育騰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固可證明被告范育騰有
與被告林聖貿一同前去匯款,惟就被告范育騰陪往之目的為何,尚屬不能證明,亦難逕為被告范育騰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補強證據均無足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
貿證述之補強證據,實難遽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單一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范育騰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范育騰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范育騰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欄位證據出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宗卷一至卷三)人頭帳戶遭詐騙方式被害時間、地點收簿手犯罪事實證據劉芷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在4497陳老師借錢網看到貸款廣告,加入jakkt9941之LINE好友後詢問有關借貸相關事宜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109年7月14日19時5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空軍一號單據編號:987778 陳宏昇 109年7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至空軍一號領取含有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一、收簿手陳宏昇警詢筆錄(卷901-909頁)坦承車手 陳宇亭 提領所使用之提款卡係渠領取包裹後再交給陳宇亭二、車手陳宇亭警詢筆錄(卷328-340頁)指證係陳宏昇交付渠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三、人頭帳戶劉芷妘警詢筆錄及劉芷妘蒐證照片-陳老師借貸廣告(卷952-968頁) 林正雄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同上109年7月14日17時39分台中市○里區○○路000○000號一樓-統一超商月眉門市寄至台北市○○區○○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貨編:Z0000000000不詳不詳人頭帳戶林正雄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陳老師借貸廣告、與LINE暱稱陳老師對話紀錄(卷969-993頁) 陳巧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109年7月21日20時54分宜蘭縣○○鎮○○鄉○○路0巷0○0號-統一超商杰昇門市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吉門市貨編:Z00000000000 賴信冰 109年7月23日21時2分李○提款前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玉山銀行台北分行交付提款卡一、收簿手賴信冰警詢筆錄(卷788-798頁)二、車手少年李○警詢筆錄(卷810-815頁)三、人頭帳戶陳巧萱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與LINE暱稱陳老師對話紀錄(卷000-0000頁) 曾怡茹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110年7月24日19時許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台中八國站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空軍一號單據編號:995913 吳俊德 109年7月25日17時6分 張敬隆 提款前在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元大證卷鹿港分公司交付提款卡一、收簿手兼收水吳俊德警詢筆錄(卷840-848頁)稱係 許嘉芫 將提款卡交付給渠,渠再交給張敬隆二、車手張敬隆警詢筆錄(卷860-869頁)稱係吳俊德負責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為112233三、把風車手 林晏偉 警詢筆錄(卷680-687頁)稱係吳俊德負責提供張敬隆提款卡,但不知吳俊德提款卡之來源四、人頭帳戶曾怡茹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陳老師借貸廣告、與LINE暱稱陳老師對話紀錄(編號995913)(卷0000-0000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民眾遭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收簿手收水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備註1庚○○被害人庚○○接到自稱渠侄子 李立偉 電話,告知渠急需用錢,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5日13時32分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芷妘陳宏昇 鄭慶霖 陳宇亭109年7月15日14時17分20000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一、陳宇亭:(一)109年8月24日臺北松山分局以109年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臺北地檢(110年4月29日由臺北地院子股判決)(二)109年9月3日臺北大同分局以109年北市警同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士林地檢(109年10月21日由士林地檢和股檢察官起訴)二、鄭慶霖:109年11月2日臺北大同分局以109年北市警同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士林地檢(110年3月16日由士林地院建股判決)三、陳宏昇:109年11月2日臺北信義分局以109年北市警信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臺北地檢(110年4月29日由臺北地院子股判決)109年7月15日14時18分20000109年7月15日14時19分20000109年7月15日14時22分20000109年7月15日14時23分200002丑○○被害人丑○○接到自稱 渠朋友 電話,告知渠急需用錢,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6日10時51分15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芷妘109年7月16日11時35分30000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出口)--松山捷運小巨蛋站ATM109年7月16日11時36分30000109年7月16日11時38分30000109年7月16日11時39分30000109年7月16日11時41分300003寅○○被害人寅○○接到自稱stayreal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7日22時11分2998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正雄不詳不詳 孫志華 109年7月17日22時29分20000台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孫志華:109年10月5日臺中霧峰分局以109年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臺中地檢(110年5月17日由臺中地院 喬股 判決)4丁○被害人丁○接到自稱小三日美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29912109年7月17日22時30分20000109年7月17日22時27分15985109年7月17日22時31分20000109年7月17日22時30分4672109年7月17日22時31分200005癸○○被害人癸○○接到自稱網路賣家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3日20時51分3512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巧萱不詳賴信冰李○109年7月23日21時2分30000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台北分行)賴信冰:經嘉義市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李○:為少年,經嘉義市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109年7月23日20時56分35123109年7月23日21時2分30000109年7月23日21時3分100006甲○○被害人甲○○接到自稱網路商城客服電話,告知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3日21時22分28985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290007戊○○將帳戶借與被害人癸○○匯款,之後 林女 有再匯款還 李男 109年7月23日21時47分31012109年7月23日21時50分20000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23日21時49分6000109年7月23日21時51分170008乙○○被害人乙○○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6時58分49999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怡茹許嘉芫吳俊德張敬隆、林晏偉(把風)109年7月25日17時6分20000彰化縣○○鎮○○○路00號--元大證鹿港分公司一、張敬隆:109年11月24日彰化鹿港分局以109年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至彰化地檢(109年12月12日彰化地檢恆股檢察官起訴)二、林晏偉:109年11月24日彰化鹿港分局以109年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至彰化地檢(109年12月12日彰化地檢恆股檢察官起訴)三、吳俊德:109年11月24日彰化鹿港分局以109年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至彰化地檢(109年12月12日彰化地檢恆股檢察官起訴)四、許嘉芫:109年11月24日彰化鹿港分局以109年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至彰化地檢(109年12月12日彰化地檢恆股檢察官起訴)109年7月25日17時6分20000109年7月25日17時7分100009辛○○被害人辛○○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29985109年7月25日17時21分2000010丙○○被害人丙○○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29989109年7月25日17時22分20000109年7月25日17時23分19000附表三(證據欄位證據出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10122號卷宗卷一至卷三)編號被害民眾遭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款項之帳戶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收水犯罪時間、地點證據1庚○○被害人庚○○接到自稱渠侄子李立偉電話,告知渠急需用錢,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5日13時32分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芷妘陳宇亭109年7月15日14時17分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2萬元鄭慶霖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陳宇亭提領完後台北市○○區○○○○○○○○0○○市○○區○○○路○段00○0號)一、車手陳宇亭警詢筆錄(卷328-340頁)-坦承提領,指證係鄭慶霖 向渠 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鄭慶霖警詢筆錄(卷734-737頁)-坦承向陳宇亭收水,詳細時間不確定三、被害人庚○○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四、ATM提領影像(卷921-928頁)109年7月15日14時18分2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19分2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22分2萬元109年7月15日14時23分2萬元2丑○○被害人丑○○接到自稱渠朋友電話,告知渠急需用錢,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6日10時51分15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芷妘陳宇亭109年7月16日11時35分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出口)--松山捷運小巨蛋站ATM3萬元鄭慶霖110年7月16日11時41分陳宇亭提領完後台北市○○區○○○○○○○○0○○市○○區○○○路○段00○0號)一、車手陳宇亭警詢筆錄(卷328-340頁)-坦承提領,並指證係鄭慶霖向渠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鄭慶霖警詢筆錄(卷734-737頁)-坦承向陳宇亭收水,詳細時間不確定三、被害人丑○○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四、ATM提領影像(卷921-928頁)109年7月16日11時36分3萬元109年7月16日11時38分3萬元109年7月16日11時39分3萬元109年7月16日11時41分3萬元3寅○○被害人寅○○接到自稱stayreal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7日22時11分2萬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正雄孫志華109年7月17日22時29分台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2萬元不詳不詳一、車手孫志華警詢筆錄(卷419-430頁)-坦承提領二、被害人寅○○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三、ATM提領影像(卷447-449頁)109年7月17日22時30分2萬元4丁○被害人丁○接到自稱小三日美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2萬9,912元一、車手孫志華警詢筆錄(卷419-430頁)-坦承提領二、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三、ATM提領影像(卷447-449頁)109年7月17日22時27分1萬5,985元109年7月17日22時31分2萬元109年7月17日22時30分4,672元109年7月17日22時31分5癸○○被害人癸○○接到自稱網路賣家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3日20時51分3萬5,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巧萱李○109年7月23日21時2分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台北分行)3萬元賴信冰每次少年李○提領完後都會直接上繳賴信冰一、車手少年李○警詢筆錄(卷494-504頁)-坦承提領,指證係賴信冰向渠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賴信冰警詢筆錄(卷788-798頁)-坦承向在李○提領完後皆向李○收取詐騙款項三、被害人癸○○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向戊○○借帳戶匯款四、證人戊○○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癸○○有還借款之款項五、ATM提領影像(卷516-519頁)109年7月23日20時56分3萬5,123元109年7月23日21時2分3萬元109年7月23日21時3分1萬元6甲○○被害人甲○○接到自稱網路商城客服電話,告知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3日21時22分2萬8,985元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2萬9,000元一、車手李○警詢筆錄(卷494-504頁)-坦承提領,指證係賴信冰向渠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賴信冰警詢筆錄(卷788-798頁)-坦承向在李○提領完後皆向 李楷 收取詐騙款項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四、ATM提領影像(卷516-519頁)7戊○○將帳戶借與被害人癸○○匯款,之後林女有再匯款還李男109年7月23日21時47分3萬1,012元109年7月23日21時50分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2萬元一、車手李○警詢筆錄(卷494-504頁)-坦承提領,指證係賴信冰向渠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賴信冰警詢筆錄(卷788-798頁)-坦承向在李楷提領完後皆向李○收取詐騙款項三、證人戊○○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癸○○有還借款之款項四、被害人癸○○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向戊○○借帳戶匯款五、ATM提領影像(卷516-519頁)109年7月23日21時49分6,000元109年7月23日21時51分1萬7,000元8乙○○被害人乙○○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6時58分4萬9,99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怡茹車手:張敬隆把風:林晏偉109年7月25日17時6分彰化縣○○鎮○○○路00號--元大證鹿港分公司20000吳俊德每次張敬隆提領完後都會直接上繳吳俊德一、車手張敬隆警詢筆錄(卷563-576頁)-坦承提領,指證係吳俊德向渠收取詐騙款項二、收水吳俊德警詢筆錄(卷840-848頁)-坦承向在李楷提領完後皆向李楷收取詐騙款項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四、被害人辛○○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五、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卷0000-0000頁)六、ATM提領影像(卷593-602頁)109年7月25日17時6分20000109年7月25日17時7分100009辛○○被害人辛○○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2萬9,985元109年7月25日17時21分2000010丙○○被害人丙○○接到自稱新學林書局客服電話,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卻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2萬9,989元109年7月25日17時22分20000109年7月25日17時23分1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