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5009號、第7234號,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19198號、第222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其所有鑰匙之方式,連續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嗣分別於:①93年2月14日下午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光明巷1號旁空地;②93年3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③93年4月6日上午5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對面工地;④93年11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福壽飼料」大門前,為警查獲。又於93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支。再於93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號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㈠卷第5、6頁,警㈡卷第2、3頁,警㈢卷第1、2頁,警㈣卷第2、3頁,警㈤卷第2、3頁,警㈥卷第1頁,93偵3794號卷第20、21頁,93偵5009號卷第14頁背面,93偵7234號卷第17、18頁,93偵19198號卷第14頁,93偵22260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36、53、54頁);且經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見警㈠卷第7頁)、辛○○(附表編號2,見警㈡卷第4頁,93偵5009號卷第19、20頁)、戊○○(附表編號3,見警㈡卷第5頁)、國雋營造有限公司鋼筋組合負責人丙○○(附表編號4,見警㈢卷第3頁,93偵7234號卷第22、
23頁)、甲○○(附表編號5,見警㈣卷第6頁)、 梁恆諭 (附表編號6,見警㈣卷第5頁)、庚○○(附表編號7,見警㈣卷第4頁)、 陳清順 (附表編號8、11,見警㈥卷第2頁)、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壬○○(附表編號
9,見警㈤卷第5頁)、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附表編號10,見警㈤卷第5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乙○○(見警㈠卷第12頁)、辛○○(見警㈡卷第10頁)、戊○○(見警㈡卷第9頁)、丙○○(見警㈢卷第7頁)、甲○○(見警㈣卷第15頁)、梁恆諭(見警㈣卷第14頁)、庚○○(見警㈣卷第13頁)、壬○○(見警㈤卷第11頁)、己○○(見警㈤卷第12頁)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多紙、現場照片多幀(見警㈠卷第10、11頁,警㈢卷第9、10頁,警㈤卷第13、14頁)、贓物相片多幀(見警㈡卷第15至17頁,警㈣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多幀(見警㈥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11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93年9月10日下午7時許,所竊財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審誤認犯罪時間為93年9月10日下午11時許,所竊財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其餘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為傷殘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㈣卷第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犯法條││││││││├──┼──────┼──────┼───┼────────────┼─────┤│1│93年2月14日│高雄縣橋頭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日下午6時許│筆秀東路光明││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路1號旁之空││取電信材料(扁鐵)65支、│││││地││鋼板1塊及鐵鍊掛勾1條等│││││││物品。││├──┼──────┼──────┼───┼────────────┼─────┤│2│93年3月2日│高雄縣路竹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上午0時10分│平等街10號、││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許│12號、16號前││取水溝蓋3塊。│││││││││├──┼──────┼──────┼───┼────────────┼─────┤│3│93年3月2日│高雄縣湖內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上午0時30分│中山路215號││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許│前││取冷氣壓縮機2台。│││││││││├──┼──────┼──────┼───┼────────────┼─────┤│4│93年4月6日│高雄縣鳳山市│國雋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上午3時30分│建國路1段53│造有限│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許│巷6號對面建│公司│取鋼筋80公斤。│││││築工地附近(│││││││該工地僅以類│││││││似塑膠繩環繞│││││││)││││├──┼──────┼──────┼───┼────────────┼─────┤│5│93年4月9日│高雄市新興區│甲○○│持所有鑰匙1支,開啟被害│刑法第320│││上午5時許│仁愛一街232││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條第1項││││號前││機車鎖頭,竊得後騎乘離去│││││││。││├──┼──────┼──────┼───┼────────────┼─────┤│6│93年7月6日│高雄市新興區│梁恆諭│持所有鑰匙1支,開啟被害│刑法第320│││上午7時許│六合一路26號││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條第1項││││前││機車鎖頭,竊得後騎乘離去│││││││。││├──┼──────┼──────┼───┼────────────┼─────┤│7│93年9月10│高雄市三民區│庚○○│持所有鑰匙1支,開啟被害│刑法第320│││日下午7時許│察哈爾二街61││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條第1項││││號前││機車鎖頭,竊得後騎乘離去│││││││。嗣為避免追查,於不詳時│││││││地拆下該車牌,改懸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8│93年10月27日│高雄市新興區│陳清順│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至犯罪地│刑法第320│││上午0時52分│南華路207巷││點,徒手竊取變速箱外殼1│條第1項│││許│40號前││個。│││││││││├──┼──────┼──────┼───┼────────────┼─────┤│9│93年11月2日│高雄縣橋頭鄉│高雄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上午3時許│橋頭村 成功 南│橋頭鄉│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路70號旁市場│公所│取水溝蓋3塊。│││││││││├──┼──────┼──────┼───┼────────────┼─────┤│10│93年11月2日│高雄縣橋頭鄉│福壽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法第320│││上午3時20分│橋頭 村成功 北│業股份│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條第1項│││許│路60號(福壽│有限公│取水溝蓋1塊。│││││飼料)大門前│司││││││││││├──┼──────┼──────┼───┼────────────┼─────┤│11│93年11月8日│高雄市新興區│陳清順│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至犯罪地│刑法第320│││上午3時許│南華路207巷││點,徒手竊取變速箱外殼1│條第1項││││40號前││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