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清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日之竊盜犯行,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情事,有被告10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11至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0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發布通緝,於當日下午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2年7月26日102年彰院恭緝字第161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7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1、43頁),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日之竊盜犯行核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中之電風扇業已歸還被害人(馬達、電線1捆則已變賣後花用殆盡),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經2次合法傳喚仍未到庭、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接受裁判,故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日之竊盜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然該2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郭清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之2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梨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豐柏路松道休閒茶園,見 謝坤鐘 所有放置在該處小木屋外之馬達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馬達,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贓款花用殆盡。復於101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豐柏路旁之茶園,見 歐正中 所有之電線1捆20公尺許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物品,以150元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贓款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1月10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乾武宮,見 廖維森 管理放置在該處之電風扇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風扇,得手後供己使用,因廖維森調閱廟內監視器發現為郭清梨竊取,即要求郭清梨歸還上開遭竊之電風扇而取回,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坤鐘、歐正中、廖維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