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 林惠卿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7日(原至104年7月5日期滿,因遇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