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徐雅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徐雅萍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2、286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1、2案所定執行刑,與第3、4案所定執行刑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雅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4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海洛因係向「施齊」之男子購買,並向警方提供其住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彰檢文義102毒偵912字第2803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7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