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9日重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93年度員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②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94年度斗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因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⑤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無罪部分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改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⑥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案)。上開第②、⑤、⑦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上開第①、③、④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刑,又減刑後之第①、②、⑦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後之第③、④、⑤案與未經減刑之第⑥案,亦經同一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真猶未能悔改,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真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120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7頁),在上開證據佐證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101年11月19日為本件犯行,偵查中所述係記錯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時間,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奇 」之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卷內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有指認但未指認出),檢警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4日彰檢文收102毒偵
730字第291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審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一年僅2歲幼子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本件被告自陳係因與其夫情感失和,對伊打擊甚深,故而亂吃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自95年迄本件案發前之數年間,均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於偵審中均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知所教訓,並潔身自愛,善盡母職,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