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官政哲 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中興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 殷銘 海
殷 陳玉梅 石昭良 石 陳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殷銘海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並將該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被告殷銘海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臺幣貳仟元;另自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所示C、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石昭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並將該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被告石昭良並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臺幣貳仟元;另自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殷銘海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石昭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彰化縣警局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殷銘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殷銘海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彰化縣警察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石昭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昭良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蔡義猛 變更為官政哲,並據官政哲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具有印信,得對外行文,是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等指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無當事人能力,應屬有誤。
被告彰化
叁、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係:「一、被告殷銘海、 殷陳玉梅 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之增建物(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遷出,將該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貳萬元(此為暫定之金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以實算為準)。二、被告石昭良、 石陳秀鶴 應遷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貳萬元(此為暫定之金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以實算為準)。」後於測量後,則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並應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台幣40,618元。二、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
4.3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並應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台幣22,099元。」,此非但僅係聲明之擴張,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該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原告主張
一、被告殷銘海與殷陳玉梅;被告石昭良和石陳秀鶴各係夫妻關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按二林分局於西元2006年遷址而更名為芳苑分局)員警,被告殷銘海於62年4月間配住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下稱系爭1031地號土地)為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管理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職務宿舍(以下簡稱系爭2號宿舍);被告石昭良於66年4月間配住坐落系爭1031地號土地為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管理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職務宿舍(以下簡稱系爭4號宿舍)。被告殷銘海於88年1月,石昭良於90年7月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退休,惟仍繼續占住上開宿舍,
二、系爭1031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是原告彰化縣警察就系爭1031地號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未經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同意,竟擅自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未經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同意,竟擅自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上開增建之建物使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則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及管理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石昭良、石陳秀鶴等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正當。
三、由於系爭2號宿舍、系爭4號宿舍連同已由訴外人繳回之沿用坐落系爭1031地號土地毗鄰○○鎮○○段○○○○○號民地上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宿舍,其宿舍用途業已廢止,為辦理土地歸還所有權人,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曾於100年8月4日以彰警後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據96年1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向被告殷銘海、石昭良終止契約及限期催遷騰空繳回宿舍,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旋於100年8月16日以芳警分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殷銘海、石昭良聲明終止系爭2號宿舍、系爭4號宿舍借用關係,並請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100年1月25日前搬遷騰空繳還,且向被告殷銘海、石昭良表明如逾期不繳還,將依法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惟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繼又於101年1月13日以芳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101年2月20日前搬遷騰空繳還,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於101年1月17、18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乃又於101年4月2日以二林郵局第39、40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文到日起10日內搬遷騰空繳還,如逾期不繳還,將依法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均於101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
四、按96年1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明定:「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㈠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㈡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㈢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㈣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又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明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所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係指履行期限而言,非謂該三個月之履行期屆滿,始視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稽。
五、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既經三次聲明並催告被告殷銘海、石昭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渠等 搬遷騰空繳還系爭2號宿舍、系爭4號宿舍,渠等竟置之不理,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渠等占有系爭2號宿舍、系爭4號宿舍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本於所有權、管理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等交還如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土地。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石昭良、石陳秀鶴無權占有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房租及使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有損害,則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石昭良、石陳秀鶴等返還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建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係於
101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係於101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請求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㈠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部分:
①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無權占有系爭10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4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97.55平方公尺;又無權占有系爭2號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
②系爭1031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7,505元,該土地位居二林鎮熱鬧地區,其附近有二林地政事務所、二林國小及二林鎮公所等機關學校,交通便捷,97.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4,634,113元,年息百分之10為463,411元,則每月之租金為38,618元(計算式:47,505元97.5512=38,618元)。房屋部分以月租2000元計算,土地與房屋每月之租金為40,618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618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部分:
①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無權占有系爭10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50.77平方公尺;又無權占有系爭4號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
②系爭1031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7,505元,該土地位居二林鎮熱鬧地區,其附近有二林地政事務所、二林國小及二林鎮公所等機關學校,交通便捷,50.77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高達2,411,829元,年息百分之10為241,183元,則每月之租金為20,099元(計算式:47,505元50.7712=20,099元)。房屋部分以月租2000元計算,土地與房屋每月之租金為22,099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99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八、按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某子為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決議:採甲說(肯定說)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系爭宿舍雖未保存登記,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等對於系爭宿舍縱令提出時效抗辯,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抗辯權而已,並不能因此使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亦即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是被告等所辯略稱:「①原告等訴訟程序及無當事人能力者與其所指事實及理由均不合法。②原告芳苑分局既無宿舍交還請求權,竟數次向被告等揚言終止宿舍借用關係催迫被告等交還宿舍,顯為不合法,又其非宿舍真正管理機關,即為無當事人能力者。③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需將宿舍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等詞,核無理由。
九、被告辯稱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之配偶,屬「占有輔助人」,僅被告殷銘海、石昭良為占有人。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均已獨立生活,與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並無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且於102年1月15日當庭自認伊有居住系爭房屋,尚難認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之輔助占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以殷陳玉梅、石陳秀鶴為被告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另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102年1月15日當庭自認增建部份,分局沒有同意等語是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就增建部分,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足證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十、並聲明:㈠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建地內,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
48.84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殷銘海、殷陳玉梅並應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台幣40,618元。
㈡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石昭良、石陳秀鶴並應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台幣22,099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非宿舍真正管理機關,即為無當事人能力者,另按被告現住之宿舍之用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早期提供給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建所屬二林分局員警宿舍,故應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提起訴訟方係合法,是原告芳苑分局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
二、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2人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之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方係系爭房地之借用人,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之配偶,屬占有輔助人,僅被告殷銘海、石昭良為占有人,原告無論依據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皆應以被告殷銘海及石昭良二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再者,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係因配偶身分關係,依法分別與殷銘海、石昭良有「同居義務」,而隨同居住系爭宿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利益。
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等於62年間即進住現住宿舍迄今將50年,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歸還宿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被告等現住之宿舍係合法配住,顯為和平、公然占有,現宿舍所有權已歸屬被告等,再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要收回土地,應給付地上物權補償費,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顯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人政駟字第14927號規定:規定二、三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退休人員均得續依行政院合49人字第6719號令: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92年3月7日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釋明為照顧調職、退休等離職人員之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應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並得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上述行政院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函令與解釋,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明確,
五、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二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因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二人均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系爭宿舍,且所配住者係屬「眷屬宿舍」,核與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示相符。另被告殷銘海雖於配住系爭宿舍後退休前,曾於彰化縣警局轄下不同分局間調動,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9月29日(88)居住福字第310709號函(參答辯四狀附件)轉該局會議記錄,結論(六)3.,及同局89年4月16日(89)局住福字第306045號函(參答辯四狀附件),均認警察人員於不同分局間調動,非屬應遷出返還宿舍事由,故被告殷銘海仍屬合法續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則係專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之退休人員、眷屬宿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又原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97年6月20日函修正「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亦不得牴觸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全國人事行政最高主管機關,故原告引用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亦不得逕認退休人員即一律不得續住並應即返還宿舍。
六、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稱「處理」,應參酌大法官第557號解釋意旨,由權責機關審酌退休人員生活、有限之宿舍資源之分配使用,而為相關處理措施。所在多有,如認其亦屬「處理」而命返還,顯非合理。又彰化縣警局102年6月28日以彰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該函說明二謂:「旨揭宿舍部分土地占用民地」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宿舍所在基地均為國有土地,又依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6日二林鎮「舊市街都市更新計畫案」工作會議簡報資料所示彰化縣政府委託璞豐都市計畫技師事務所所提規劃簡報大綱,其上記載僅屬「更新單元發展構想」,亦即計畫僅止於構想階段,更遑論確定計畫甚至執行,被告若未於此時返還系爭宿舍,尚無害於「構想」之進行,原告於此時即起訴請求返還,實與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稱「處理」不符。是綜上,原告等之請求,實無理由。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103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係中華民國,被告彰化警察局係管理者,而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號2棟宿舍則為未保存登記為縣有而撥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使用,系爭2號、4號坐落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各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所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A所示,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因任職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而依序獲配該宿舍,即被告殷銘海於62年4月獲配系爭2號宿舍,及被告殷銘海自行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被告石昭良於66年4月獲系爭4號宿舍,及被告石昭良亦自行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嗣後被告殷銘海於88年1月,被告石昭良於90年7月先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退休,惟仍繼續占住上開宿舍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因任職關係各獲配住系爭2號、4號宿舍,其等已因退休離職,即應視為就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業已使用完畢,被告殷銘海與其配偶即被告殷陳玉梅,被告石昭良與其配偶即被告石陳秀鶴等人仍分別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是其等其應屬無權占用,另被告殷銘且擅自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被告石昭良亦擅自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其等就擅自增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因此自應交還系爭宿舍及各所占用之土地,並拆除擅自增建部分,再者,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宿舍及土地,則其業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亦應一併返還等語。被告等人以前詞抗辯其等依法得續系爭宿舍至處理時,並非無權占用,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宿舍正在「處理」與系爭人事行政局函釋所稱「處理」不符,且原告等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等之請求於法未合,另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再辯稱其2人之身分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自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是件爭點為①原告等可否被告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提起本件訴訟。②被告否有權於系爭宿舍外,自行增建建物使用。③被告等得否續住系爭宿舍。④原告等提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⑤原告等可否請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合理金額為何。
三、經查:㈠原告等可否被告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本件被告殷陳玉梅係被告殷銘海之配偶;被告石陳秀鶴係被告石昭良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各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分別隨同被告殷銘海、石昭良住於系爭所配住之宿舍及增建之建物內,其2人均屬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規定,僅被告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就系爭所配住之宿舍及增建之建物為占有人,是原告一併對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提起本件訴訟為聲請之請求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07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否有權於系爭宿舍外,自行增建建物使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被告殷銘海並未就其如何有權自行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被告石昭良並未就其何以有權自行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等情,舉出證據證明之,是2人各就其所增建之建物所在位置、面積部分之土地,應屬無任何合法權源之占用。而系爭1031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是原告彰化縣警察就系爭1031地號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彰化縣警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等各拆除上開擅自增建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之基地,於法自屬正當。而系爭1031地號土地係屬依法登記之土地,故原告彰化縣警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請求拆屋返地之權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㈢被告等得否續住系爭宿舍(含宿舍部分,原告是否均行使民
法第470條第1項、767條第1項之權利及該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罹於消滅時效)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此觀諸72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號2棟宿舍則為未保存登記為縣有而撥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使用,被告殷銘海(其雖一度調離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至縣內其他分局任職,惟於77年再度調回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任職)、石昭良因任職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而依序獲配該宿舍。是以,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與被告殷銘海、石昭良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係成立民法上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嗣被告殷銘海於88年1月,被告石昭良於90年7月先後自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退休,依首揭說明,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即喪失與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就原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曾於先100年8月16日以芳警分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殷銘海、石昭良聲明終止系爭2號宿舍、系爭4號宿舍借用關係,要求於100年1月25日前搬遷騰空繳還;再於於101年1月13日以芳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101年2月20日前搬遷騰空繳還;後於於101年4月2日以二林郵局第39、40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於文到日起10日內搬遷騰空繳還但遭置之不理,堪認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與被告殷銘海、石昭良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殷銘海係於88年1月退休;被告石昭良係於90年7月退休,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自該時日所得行使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之權利,均未超過15年,故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該系爭2號、4號2棟宿舍之基地係坐落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之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故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既已無權使用,則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交還該基地。
③被告殷銘海、石昭良雖抗辯: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被告等人係屬原合於配住宿舍之人員,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此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任何請求續住之權利,是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之函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即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且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被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用,其2人有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而用以對抗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遷讓返還之請求,是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所辯,洵非有據。
㈣原告等訴請被告殷銘海、 石石昭 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殷銘海擅自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部分;被告石昭良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一層磚造建物使用部分,自增建日起即受有利益,該地之所有人(所有人係中華民國,由土地管理者係原告彰化縣警局)並因之受有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因此,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自101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之無權占用土地止,被告殷銘海給付使用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石昭良給付使用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就自原告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催請返還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受有利益,原告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因此,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自101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基地止,被告殷銘海給付使用系爭2號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石昭良給付使用於系爭4號宿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②惟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2人各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利益後,被告殷銘海、石昭良2人就其等無權使用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之系爭宿舍基地,自不再存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彰化縣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自101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基地止,被告殷銘海給付使用系爭2號宿舍所坐落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石昭良給付使用於系爭4號宿舍所坐落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駁回。
③依上所述,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使用建築物及使用基地在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④查:系爭103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47,505元,原告主張系爭2號、4號宿舍每月之租金以2,000元為適當(見102年1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要旨狀),此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且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業為數十年之舊屋及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實際獲得經濟價值等情,認為系爭2號、4號宿舍每月之租金以2,000元為當。另被告殷銘海所占用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其面積與所占用系爭2號宿舍之基地(B部分面積48.44平方公尺)相近,故其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2,000元為當;被告石昭良所占用於系爭1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是其所占用系爭4號宿舍之基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土地)10.7分之1,故其租金依比例應認定為900元為適當。是被告殷銘海、石昭良,每月各獲得上開所示之不當利益,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被告殷銘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並將該編號B部分面積48.8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39.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殷銘並應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2,000元。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編號所示C、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2,000元。㈡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民法767條之規定;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石昭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應自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並將該編號A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石昭良並應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2,000元。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彰化縣警察局900元。均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含其他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部分及訴訟額體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㈠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之定,向被告被告殷陳玉梅、石陳秀鶴提起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未合㈡原告彰化縣警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交還上開所占用宿舍之基地(附圖編號B、A所示部分土地)部分,按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各自系爭宿舍騰空遷出後,對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而言,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對該系爭宿舍之基地即已因而排除占有,因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無必要,尚難准許。㈢原告彰化縣警察局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交還系爭宿舍部分,因既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既其非系爭宿舍(此處房屋建物,不含坐落之基地)之管理人(依原告所提財產卡,係撥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管理使用),又非與被告殷銘海、石昭良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彰化縣警察局請求依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返還系爭宿舍,應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杰玲